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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
    林蔡旺、袁維政

  • 原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維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旺 被   告 久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2,874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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