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 原告
- 郭玉麗
- 被告
- 陳昱勳
- 被告
- 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陳昱勳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被告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勳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寶格麗洗車廠,負責洗車,並以駕駛移動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客人所委託清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洗車廠,以供其他客人之車輛駛出後,再度駛入洗車廠之際,竟先逆向將車輛駛出洗車廠停放,復於倒車時,又疏未注意,而撞擊適巧行經該處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骨折、牙齒錯位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交通費用1,725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500 、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等損害,而被告陳昱勳係受僱於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188 、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意見,然其請求之慰撫金有點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昱勳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寶格麗洗車廠,負責洗車,並以駕駛移動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客人所委託清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洗車廠,以供其他客人之車輛駛出後,再度駛入洗車廠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逆向將車輛駛出洗車廠停放,復於倒車時,又疏未注意,而撞擊適巧行經該處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骨折、牙齒錯位等傷害。被告陳昱勳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勳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陳昱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陳昱勳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昱勳在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洗車,駕駛移動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故客觀上堪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昱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日後回診、牙科因牙齒斷裂後之植牙等費用320,000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康牙醫診所收據四紙為證,原告所請並非無據,且被告2 人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320,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予列計。
(二)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去醫院看診所支付之停車費用1,725 元,有發票9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25元,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一個月,需僱請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60,000元,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計114,500 元,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4,500 元,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陳玉勳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20,000 元、交通費用1,725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4,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646,225 元。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已受領理賠174,901 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1,324 元(646,225 -174,901=471,324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2 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被告陳昱勳送達日為107 年5 月2 日;被告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故其應分別自107年5 月3 日及107 年5 月15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324 元,及被告陳昱勳自107 年5 月3 日、寶格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