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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何芍芃
訴訟代理人
張炳中
被告
銪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云沛
被告
蔡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5 、6 所示借款之違約金以及編號3 、4 所示借款之違約金,原分別主張「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銪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銪泰公司)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31日偕同被告游云沛、蔡宗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嗣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6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 %即3.68%計息;106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萬元、27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927 %即3.607 %;106 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66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928 %即3.608 %,並約定上開六筆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游云沛、蔡宗良為其連帶保證人,願以960 萬元為限額,擔保被告銪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範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詎被告銪泰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且於106 年12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第7 條第1 款及爭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 條第1 款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等尚積欠本金378 萬6,706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基準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經濟部資料查詢表、被告身份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銪泰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銪泰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游云沛、蔡宗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餘欠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年      息│起     迄     日│                      │
├──┼──────┼───────┼─────┼────────┼───────────┤
│ 1  │1,400,000元 │562,921元     │3.680%   │自107年3月31日起│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          │                │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2  │600,000元   │241,248元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3  │630,000元   │547,776元     │3.607%   │自107 年4 月9 日│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          │                │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4  │270,000元   │234,761元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5  │1,540,000元 │1,540,000元   │3.608%   │自107年3月30日起│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          │                │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6  │660,000元   │660,000元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合計│5,100,000元 │3,786,706 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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