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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訴人
劉育仁
被上訴人
祥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230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215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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