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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告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古春英
被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先後向原告採購玻璃,簽有玻璃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現尚積欠尾款新臺幣( 下同) 175 萬9,208 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6,248 元之支票1 紙,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萬5,456 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雙方發生任何爭議時,協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準。」(見司促卷第6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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