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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陽
被告
王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王國陽、王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部分之起算點變更自105 年4 月12日起算,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恆興公司、王國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興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王國陽、王正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嗣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該利率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即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恆興公司自105 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因恆興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恆興公司、王國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國文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伊確實有積欠款項,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利息計算及償還之方法。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正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恆興公司、王國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恆興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恆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國陽、王正文均為被告恆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恆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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