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有裎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被 告 李耀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開附民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3 時30分許,與不知名之人共同以攀爬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旭軟電子公司」,再由三樓侵入原告公司,先以不詳方式撬開原告公司藥水庫房之房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色塑膠空桶9 個,再竊取電鍍機台藥水槽內屬原告所有之鍍金藥水200 公升,並注入前述塑膠桶而分裝為9 桶,得手後攜持離去。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鍍金藥水9 桶,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一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竊盜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該鍍金藥水之財產損害而該藥水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再購入之價值為118 萬7,305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萬7,30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7,305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