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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謝伊婷
  • 法定代理人
    陳信凱、李傳合

  • 原告
    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正鉅龍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正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鴻彬,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凱,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500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銷售桃園市○○區○○路000 號社區房屋(下稱系爭社區房屋),於銷售時承諾所有住戶免負擔兩年之管理費,由其代繳之,嗣被告竟以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本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期間已支出7 個月管理費為由,於同年10月15日僅匯款17個月管理費即新臺幣183 萬6,000 元予伊農會帳戶,尚積欠7 個月管理費即75萬6,000 元。為此,爰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本院106 年度訴1587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費75萬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6, 000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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