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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被告
洪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岳辰企業有限公司、許國良、洪蔚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岳辰企業有限公司、許國良、洪蔚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訂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681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7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642 元,及自106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中有關違金起算點部分,分別表明應各自106 年10月11日及107 年1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岳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岳辰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許國良、洪蔚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嗣被告岳辰公司續邀被告許國良、洪蔚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24日更行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08 年3 月28日,約定利率仍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5.77﹪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7.07﹪),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岳辰公司自106 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岳辰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岳辰公司再於105 年8 月8 日,仍邀同被告許國良、洪蔚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9 日至108 年8 月9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嗣被告岳辰公司續邀被告許國良、洪蔚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24日更行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09年8 月9 日,約定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5.71﹪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6.8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岳辰公司自106 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岳辰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岳辰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岳辰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國良、洪蔚華均為被告岳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岳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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