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林烱輝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林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5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萬2,8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0 號卷一【下稱附民卷一】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3,2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33 頁),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簡鴻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B2建物(下稱B2建物)作為布料加工廠使用,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7分許,侵入比鄰B2建物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B1建物(下稱B1建物),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後丟置於B1建物之樓梯旁,另引燃該屋之易燃物品,因火災延燒至B2建物,致伊所有存放於B2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貨及紡織工業設備(下稱系爭物品)付之一炬,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等廠商或個人已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至B1建物引發火災致系爭物品遭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畢通知書、承諾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一第5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等廠商或個人已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一事,亦提出相關損失計算明細、聲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以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76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3、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放火並使原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等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存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2建物為其用以經營利華企業社使用,承攬個人及公司之布料加工製成成衣事宜,因被告所致火災導致定作人暫放B2建物以待加工之存貨毀損,而前述定作人及利華企業社於結算損失後,均已將相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事,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損失計算明細、聲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22 頁),是就該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48 萬8,203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欄」總合)。 ⑵、附表一編號9、10設備損失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火災發生前,已向德成針車行、星銳剪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裁縫、剪裁相關器具,使用約3 年,已請前開公司出具損害清單及價格證明,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證(見附民卷一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是以購置新紡織工業設備替換遭損壞之舊設備,依上規定,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縫製、針織及編織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前述設備使用約3 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材料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萬1,9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 萬0,104 元【計算式:248 萬8,203 元(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存貨損失部分)+13萬1,901 元(附表一編號9 、10設備損失部分)=262萬0,104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8 日,見附民卷一第3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0,104 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fhgjk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帥俊製衣場存貨損失 │14萬8,295元 │附民卷第18頁 │ ├──┼─────────────────────┼───────────┼───────────┤ │2 │敏敬科技有限公司存貨損失 │ 4萬6,904元 │附民卷第19頁 │ ├──┼─────────────────────┼───────────┼───────────┤ │3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損失 │44萬9,223元 │附民卷第20頁 │ ├──┼─────────────────────┼───────────┼───────────┤ │4 │古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損失 │127萬9,291元 │附民卷第23頁 │ ├──┼─────────────────────┼───────────┼───────────┤ │5 │鉅舜企業有限公司存貨損失 │20萬0,540元 │附民卷第24頁 │ ├──┼─────────────────────┼───────────┼───────────┤ │6 │廖添舜存貨損失 │10萬6,000元 │附民卷第25頁 │ ├──┼─────────────────────┼───────────┼───────────┤ │7 │向裕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存貨商標印刷費損失 │ 3萬7,500元 │附民卷第26頁 │ ├──┼─────────────────────┼───────────┼───────────┤ │8 │向裕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損失 │22萬0,450元 │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9 │原告向德成針車行購買設備所生損失 │35萬元 │附民卷第30頁 │ ├──┼─────────────────────┼───────────┼───────────┤ │10 │原告向星銳剪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所生損失│17萬5,000元 │附民卷第22頁 │ ├──┼─────────────────────┼───────────┼───────────┤ │合計│ │301萬3,203元 │ │ └──┴─────────────────────┴───────────┴───────────┘ 【附表二】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 │01│525,000×0.369 │193,725 │525,000-193,725 │331,275 │ ├─┼─────────────┼───────┼──────────────┼──────┤ │02│331,275×0.369 │122,240 │331,275-122,240 │209,035 │ ├─┼─────────────┼───────┼──────────────┼──────┤ │03│209,035×0.369 │77,134 │209,035-77,134 │131,901 │ ├─┴─────────────┴───────┴──────────────┴──────┤ │說明: │ │一、折舊額元為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欄」總合,共為52萬5,000 元。 │ │二、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