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瑞胤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冉光煒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良 被 告 游淑卿 王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為被告,請求中壢分行與被告冉光煒、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游淑卿、王祐宗、廖明相、廖沁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退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手續費57.44 萬元及以上金額至民國106 年9 月共21個月之利息及精神損失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嗣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中壢分行,改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並於同年3 月6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7 萬4,400 元整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23 頁)。復於同年4 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57 萬4,4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末於同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對廖明相、廖沁崴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華泰銀行、冉光煒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萬 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鋆公司、游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萬 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祐宗應給付原告530 萬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給付部分,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對廖明相、廖沁崴之訴訟部分,亦經廖明相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且渠等均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淑卿,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學良,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經黃學良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6-1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王祐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11月27日經被告王祐宗之介紹,與被告嘉鋆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嘉鋆公司以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不動產向被告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嘉鋆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淑卿向伊稱辦理系爭貸款前須先清償伊房貸、信貸共計228 萬元,故介紹訴外人廖明相代伊清償3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二分利,三個月共六分利,伊不疑有他,同意其代為清償。惟於貸款核撥前,因被告游淑卿等欺罔行為,伊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13萬6,800 元,嗣被告華泰銀行於104 年12月4 日就系爭貸款撥款下來時,被告游淑卿又以廖明相已代伊清償60萬元卡債,伊需清償之,遂由伊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廖明相之妻帳戶,然廖明相實際僅代伊清償卡債23萬元,伊損失37萬元。 ㈡又伊原先僅需貸款300 萬元,係被告游淑卿佯稱其與被告冉光煒熟識,可向被告華泰銀行貸得800 萬元,伊可將多貸之款項500 萬元轉借給訴外人陳三羿以清償其債務,撤銷假扣押,就可退還手續費30萬元。被告游淑卿亦稱若陳三羿房屋解除查封就可設定抵押向被告華泰銀行借款還錢給伊,陳三羿夫婦已至被告華泰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亦對保完成,可貸款1,700 萬元,並保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即可將該借款還伊,伊因與被告華泰銀行副理即被告冉光煒確認被告華泰銀行已與陳三羿夫婦完成對保作業,乃深信將500 萬借給陳三羿夫婦沒問題,卻未知陳三羿夫婦所有之不動產早已不足以貸款,伊遂於系爭貸款撥款當日即104 年12月4 日與被告游淑卿、王祐宗、被告嘉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嘉隆、廖沁崴等人一起至陳三羿位於臺中之住處,陳三羿簽立本票、借據予伊,然於伊交付借款490 萬元陳三羿辦理撤銷假扣押後,其前開向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之貸款遲未核撥。而陳三羿夫婦所有之不動產自104 年7 月起均由被告游淑卿控管,於105 年2 月5 日竟將該房屋設定二胎抵押借款240 萬元,亦未依承諾歸還伊,至今因該房屋已設定二胎抵押均無法於各家銀行貸款,縱拍賣金額亦因不足額無法還款於伊,嗣被告游淑卿亦僅退還伊10萬元,伊共受有530 萬6,8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華泰銀行、冉光煒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萬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鋆公司、游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萬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祐宗應給付原告530 萬 6,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就上開給付部分,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華泰銀行表示: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4 年12月3 日即已有效成立,然於伊將原告所借之8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就其所貸得之金額如何處分,與伊即屬無關,且依原告所述不僅無法認定被告冉光煒與其執行伊之職務行為有任何之關連,且更難以認定被告冉光煒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伊所屬員工即被告冉光煒與其執行業務無關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將所貸得之款項借貸予他人且原告自他人取得債權,原告之總財產並未因而減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與伊之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伊依約向原告收取系爭貸款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冉光煒表示:伊與原告僅於工作上認識,沒有私下與原告吃飯,且貸款後之後續匯款流程係櫃檯人員在處理,非授信人員即伊之工作,原告所稱之流程均錯亂,另伊無幫訴外人陳三羿處理借貸的事情,僅代書傳真陳三羿之資料請伊評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祐宗表示:伊介紹原告與被告游淑卿認識,但後來渠等就自己聯絡,伊不知道他們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伊只有跟原告一起去訴外人陳三羿家,是因為原告說陳三羿要跟他借錢並以自己的房子設定抵押,伊建議他應該要去看房子內部裝潢及位置,確認房子的價值,且可能要定一個契約。當天看完房子就離開了,後來伊也沒有參與其他事情,並沒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游淑卿有透過伊要原告多借一點錢再轉借給自己的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嘉鋆公司、被告游淑卿均表示:伊不清楚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都是原告指示伊才幫忙處理。而訴外人陳三羿沒有到被告華泰銀行對保,查封中的東西,銀行是不會接受的,程序上不對。且因陳三羿有一筆二順位之民間抵押,因伊恐華泰銀行會因此筆抵押而無法貸款,伊遂請第二順位權利人先塗銷,並約定待華泰銀行設定完成再讓他設定回原來之抵押權,嗣因原告一直跟銀行聯繫,導致銀行不願意借款,陳三羿才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與陳三羿間僅係普通之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冉光煒、游淑卿、王祐宗對其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冉光煒為被告華泰銀行受僱人,被告華泰銀行就被告冉光煒因執行職務不法行為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鋆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為被告游淑卿,故被告嘉鋆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30 萬6,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借據、本票、104 年12月9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0頁、第21頁至24頁),惟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嘉鋆公司間就系爭貸款有委任關係及原告與訴外人陳三羿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游淑卿欺罔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支付13萬6,800 元,又匯款60萬元至廖明相之妻帳戶等語。惟觀諸廖明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是借款人,原告找伊借款60萬元,104 年12月4 日就匯款60萬元到玉山銀行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衡之常情,倘原告與廖明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不致自己匯款至廖明相之妻帳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游淑卿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是難僅憑原告之詞而為其有利之判斷,此部分被告游淑卿之詐欺行為,應無所據。又觀諸原告主張,伊原本僅需向銀行貸款至多300 萬元即足夠整合債務,然被告游淑卿卻鼓吹可以多貸500 萬元借給證人陳三羿代墊華南銀行之借款,以此方式將可退還原告手續費30萬元,俟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12月4 日撥款下來前幾日,被告游淑卿稱陳三羿夫妻已至華泰銀行中壢分行與被告冉光煒辦理對保完畢,可貸1,700 萬元,只要將多貸之款項借給證人陳三羿代墊借款,保證同年12月31日前即可還原告500 萬元,而證人陳三羿夫妻對保完當日,被告游淑卿遂召集員工、證人陳三羿、被告冉光煒、王祐宗一起至媽媽廚房餐廳慶工,伊始深信證人陳三羿之貸款沒有問題,將500 萬元轉借與證人陳三羿夫妻,伊不知證人陳三羿夫妻之不動產殘值已不足以貸款,而被告冉光煒卻執意配合借款,自伊同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含假日不到一週之同年12月4 日即撥款,當日被告游淑卿與員工、被告王祐宗及伊一起至台中交付現金190 萬元,並依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證人陳三羿太太林霙如之帳戶,被告游淑卿亦承諾同年12月31日會還款,然證人陳三羿迄今均未能貸得款項,被告游淑卿保管證人陳三羿不動產之房產資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被告冉光煒、王祐宗、嘉鋆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冉光煒、游淑卿、王祐宗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與被告嘉鋆公司簽署委任契約書,請被告嘉鋆公司尋求借款750 萬元之機會,於同年11月23日經由被告游淑卿向華泰銀行申請695 萬元、105 萬元,共計800 萬元之兩筆貸款,該款項並於同年12月3 日撥款入原告所有華泰銀行帳號2761000179561 號帳戶內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個人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 個人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復觀諸原告自陳:「(法官:是原告請嘉鋆公司幫你找750 萬元之資金?)是,但原先沒有要求這麼多錢,因為要整合信用卡負債,因利息較高,是朋友要去德國參展有資金需求跟我借錢,所以我要用信用卡借錢給朋友用,但是利息比較高,所以想再找一筆錢還信用卡,朋友王祐宗介紹我與嘉鋆公司游淑卿認識,才簽定這份委任契約書,一般大家都叫游淑卿為游代書。(法官:當時750 萬元如何訂出?)游淑卿透過王祐宗轉告我多借款一些轉借款給他的朋友,游淑卿與華泰銀行冉光煒聯繫後說可以貸款800 萬元,王祐宗告訴我一個月是二分利,一次收三個月利息,手續費算起來要48萬元我覺得太高了,當時已經簽委任書,於是王祐宗104 年11月底告訴我,如果我願意將多貸款的錢(500 萬元,貸款800 萬元,我還款土地銀行200 多萬元加信用卡借款,剩餘的整數就是500 萬元)借給游淑卿介紹的朋友,在12底前就可以還我30萬元,這樣我手續費等於只要18萬元. . . 我後來決定要跟銀行借800 萬元,後來就快速的進入一連串的借貸過程。」、「(法官:所以游淑卿跟王祐宗帶你去華泰銀行借款嗎或你自己去的?)游淑卿通知我去對保,我自己帶我的身分證件到銀行對保,我沒有交給他們證件。(法官:對保在場的人為何?)印象中只有我與冉光煒副理,當天有簽立借貸契約相關文件。我告訴冉光煒土銀的貸款直接幫我還掉。(法官:800 萬元後來是如何給你的?)104 年12月1 日對保及開戶,104 年12月3 日就撥款到我的新開的華泰銀行帳戶,撥款那天我有去銀行,土銀的貸款206 萬元是由華泰銀行幫我直接轉帳還款,信用卡借款要去對保前,游淑卿說華泰銀行有查詢因為我信用貸款有幾筆還沒有還,當時土銀的錢也還沒有還,為了確保可以貸款到800 萬元,建議我將信用卡的錢先還掉,游淑卿幫我找金主廖明相幫我還300 萬元,要我簽本票及借據,我當時也答應了,也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約定利息一個月百分之二,一次收三個月。(法官:剩下的594 萬元如何處理?)冉光煒副理及嘉鋆公司員工廖沁崴及楊嘉隆在旁偕同放款作業,游淑卿及王祐宗在外面等,要求將560 萬元匯款入我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我當時也同意,(後改稱)我被牽著走,當時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廖沁崴、楊嘉隆其中一個,後來我們五個人直接到對面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再將錢領出來,他們寫匯款單轉匯款60萬元,我也不清楚匯款給誰,後來才知道是匯款給廖明相的太太。(法官:同意讓他們自己寫匯款單60萬元?)他們就自己拿去寫。(法官:匯款單的印章是你蓋的嗎?)是他們蓋的,從華泰銀行出來之後印章沒有交給我。(法官:是你在華泰銀行時將印章交給他?)印章是我的,我給華泰銀行櫃台人員,冉光煒有在櫃台旁邊,不知道是誰將印章交給廖沁崴及楊嘉隆其中一個。(法官:當時為何沒有將印章及存摺拿回來?)因為他們在櫃台旁邊等待。(法官:他們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寫匯款、蓋印章時,你在做什麼?)我坐在裡面的座位上,游淑卿及王祐宗跟我坐在一起,等廖沁崴及楊嘉隆,配合他們將款項領出來借給第三方。(法官:匯款到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的560 萬元,後來就借給別人?)匯出60萬元,剩下500 萬元,先領出現金190 萬元及開一張現金票300 萬元,手續費先退還我10萬元。(法官:要告的500 萬元是玉山銀行中壢分行560 萬元匯出60萬元剩下之500 萬元?)是。(法官:現金190 萬元交給何人?)廖沁崴保管,當天開了二台車,壹台是王祐宗開的,他載了二、三個人我不清楚,另壹台是楊嘉隆開車,我是坐這台車,車上有游淑卿、廖沁崴,共四個人,至於300 萬元現金票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我們一起開車到台中陳三羿家,把現金及現金票交給陳三羿夫婦。(法官:當天在現場有無書立借據?)被告游淑卿交付現金與票給陳三羿,游淑卿就拿陳三羿的本票及借據、切結書(附件10,卷21-23 頁)。交錢之前,游淑卿跟王祐宗帶我去找陳三羿夫妻,陳三羿夫妻說房子被查封希望我能夠借款他500 萬元幫忙他解除法院的查封,當天游淑卿說104 年12月月底會還錢,因為他們的房子如果解除查封,就可以設定抵押向華泰銀行借錢還給我,當天就結束了。(法官:何時決定要借錢給陳三羿?)陳三羿到華泰銀行對保,在我還沒有拿到800 萬元的貸款之前。(法官:陳三羿到華泰銀行是對保為何?)是陳三羿要拿他的房子跟華泰銀行借款。(法官:是確定陳三羿到華泰銀行對保之後才決定要借錢給他?)是。是游淑卿及王祐宗通知陳三羿他們有到華泰銀行對保,他們要到桃園媽媽廚房辦慶功宴,有嘉鋆公司員工、冉光煒都有到場,慶祝陳三羿的對保完成、貸款會沒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及被告游淑卿陳稱:原告於交款前有自己先去證人陳三羿家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王祐宗陳稱,其有建議原告要去證人陳三羿家中看一下,確認房子價值,所以其有陪原告一起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足證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嘉鋆公司、游淑卿辦理貸款,並有先至證人陳三羿住處確認房屋價值,於被告華泰銀行撥款前,決定將向被告華泰銀行借款之其中500 萬元借款與證人陳三羿,並於被告華泰銀行撥款後授權被告冉光煒清償積欠他銀行之借款後,將金額由被告游淑卿協助領取190 萬元現金,親自至證人陳三羿住處借款與證人陳三羿之事實。又觀諸證人陳三羿證稱,其知道被告游淑卿有借錢之能力,所以請被告游淑卿幫忙用台中神岡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游淑卿表示原告有多餘之錢可以借其,其希望用收到的490 萬元去還銀行,以撤銷房屋查封,再向被告華泰銀行借款還原告,其有開500 萬元本票給原告擔保借款;後來被告游淑卿說因為原告去銀行吵、鬧,銀行就不願意借款,因此也就無法還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及證人楊嘉隆證稱,伊有跟大家在領完被告華泰銀行之撥款190 萬元後去證人陳三羿住處,離開證人陳三羿住處後,大家就要去華南銀行撤銷證人陳三羿遭查封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顯示證人陳三羿經被告游淑卿交涉,原本確實欲於向銀行還款撤銷房屋查封後,再向被告華泰銀行借款還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游淑卿、王祐宗與原告討論之初應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而被告冉光煒亦僅處理原告之貸款800 萬元,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冉光煒有與被告游淑卿、王祐宗一起與原告討論借款與證人陳三羿之事宜,自難以被告冉光煒經手原告向被告華泰銀行貸款即認其具詐欺行為。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證人陳三羿協助撤銷銀行查封,再透過另外向銀行貸款歸還原告,並簽署前開委任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之模式,核與一般社會商業借貸模式無違。另證人林霙如亦確實所有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萬分之235 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示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王祐宗磋商之借款模式非自始即無法成功,僅借貸本有風險,益徵本件無原告所述之詐欺行為。至原告亦主張於向被告華泰銀行貸款前被告游淑卿即向其佯稱證人陳三羿已經被告華泰銀行對保成功,並有與其他被告一起在媽媽廚房慶功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又原告提供如附表之錄音譯文,亦未能證明被告冉光煒有表示業已對保成功,故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本件核屬原告與證人陳三羿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尚不得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即可主張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加以舉證,自應就該事實無法證明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冉光煒因無侵權行為,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淑卿未構成侵權行為,業經陳述如前,故被告嘉鋆公司自無依前揭法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0 萬6,8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 原告:陳三羿兩夫妻都有上來跟你(華泰銀行冉光煒副理)對保,對保好,我們一起去吃飯,就是因為這個,我才相信你,信任你,就是以經是OK的(已對保好,原告代墊撤封即可撥款陳三羿還原告),我前面的設定還沒好,就把錢轉出去了。 被告冉光煒:陳三羿他們來,一樣照銀行的規定,他當初來對保,是因為說,他急著要出國(陳三羿未出國,其妻說要出國),人家(游淑卿等)怎麼跟你講,那不一定是我跟你講,我沒有講,我只是講,我會跟他辦,我資料也跟他送出去,結果後來有一些問題不能承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