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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楊福欽、姜守建、張惠忠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林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劉寧成 被   告 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福欽 法定代理人 姜守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忠 被   告 蔡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被告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漢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楊福欽、蔡林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4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10.88 %計付,餘6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漢公司在繳付第7 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迄今尚積欠中擔本金33萬2,050 元、中放本金50萬3,342 元,合計共83萬5,3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林佳以:伊確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漢公司、楊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蔡林佳所不爭執,而被告富漢公司、楊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 ├────┬────────┼─────────┬──────────┤ │號│本金(新臺幣)│年息 │起迄日(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1 │332,050元 │10.88 %│自92年7 月19日起│自92年8 月20日起至│自93年2 月20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93年2 月19日止 │償日止 │ ├─┼───────┼────┼────────┼─────────┼──────────┤ │2 │503,342元 │15% │自92年7 月19日起│自92年8 月20日起至│自93年2 月20日起至償│ │ │ │ │至清償日止 │93年2 月19日止 │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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