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被告
- 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福欽
- 法定代理人
- 姜守建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忠
- 被告
- 蔡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被告富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漢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楊福欽、蔡林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40萬元(中擔)利息按年息10.88 %計付,餘60萬元(中放)利息按年息15%計付,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漢公司在繳付第7 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迄今尚積欠中擔本金33萬2,050 元、中放本金50萬3,342 元,合計共83萬5,3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林佳以:伊確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漢公司、楊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蔡林佳所不爭執,而被告富漢公司、楊福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 ├────┬────────┼─────────┬──────────┤ │號│本金(新臺幣)│年息 │起迄日(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1 │332,050元 │10.88 %│自92年7 月19日起│自92年8 月20日起至│自93年2 月20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93年2 月19日止 │償日止 │ ├─┼───────┼────┼────────┼─────────┼──────────┤ │2 │503,342元 │15% │自92年7 月19日起│自92年8 月20日起至│自93年2 月20日起至償│ │ │ │ │至清償日止 │93年2 月19日止 │日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