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原告
-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增雄
- 訴訟代理人
- 蔣政良
- 被告
-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促字卷第2 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1-6A標)工程,向原告訂購PVC 管材。原告依約提供被告管材,並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三拖延下,雖有就106 年11月份貨款27萬7,793 元開立票面金額27萬7,793 元、票號YP0082323 、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之支票為支付,然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後向銀行查覆,始知悉被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即大量退票,累計共積欠原告貨款99萬9,797 元。另經被告下包即訴外人華而達公司有訂購原告PVC 管材之需求,是與原告約定願代被告清償貨款30萬4,238 元,是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69萬5,559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帳款明細、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訂購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客戶銷貨彙總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萬69萬5,559 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