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添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6 月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PU烤漆浪板、H 型鋼及電子控制器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6,552 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在案,詎被告均未給付,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如數付款,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收函後迄今仍未付分文,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未付貨款金額,惟兩造間為長期往來之協力廠商,被告對外所承攬之新建鐵皮工廠工程,多年來均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配合施工,意即原告除應將被告所訂購之物料貨品送交至指定地點外,尚有承攬施作關於搭建鐵皮部分。而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 處廠房搭建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以致每逢大雨必生滲漏水情形,屢經催詢修補,原告均未徹底改善,被告因而需賠償定作人即訴外人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菖公司)、勤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工公司)另行雇工整修處理之損失,合計達154 萬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該數額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累積總價金為1,806,552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經催告後現仍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品對帳明細單、發票、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為1,806,552 元,惟被告另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於施作工程時是否有被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54 萬元之損害,並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債權人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債務人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惟因原告施工不良,以致每逢大雨必生滲漏水情形,屢經修補仍未改善,致定作人另行雇工整修,應賠償其遭定作人扣款之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以致被告遭定作人扣款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證人蕭阿明之證述,及對帳明細單、定作人即高菖公司、勤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書、付款支票等證物為憑。惟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替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事項,經原告之業務經理蕭阿明居中聯繫,蕭阿明會手畫面積圖,內含施作範圍及尺寸據以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5、96頁)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手繪圖或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工程請款計算單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均有按月以原告名義製作詳載日期、銷貨單號、型號、品名規格、數量、總數、單位、單價、金額、送貨地點等事項之對帳明細單供作請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就該憑證所載之貨款金額如數開立以原告為營業人、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則同樣是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何以請領貨款時有檢附前述對帳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而請領工程款時卻付之闕如?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德和亦自承關於送貨部分歷年來均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而工程部分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倘真如被告陳稱因兩造為長期配合關係,有相當信任基礎,故而採取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就全部營業往來事項一體適用同種請款及付款模式,又豈會單就貨款部分須製作對帳明細單及開立發票?在在均啟人疑竇。 ⒉復參以原告業務經理即證人蕭阿明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德和因搭建工廠找不到人作周圍牆面及屋頂浪板工程,遂請伊幫忙找代工,伊會跟楊德和收貨款及代工款支票,伊將貨款支票交給原告,代工款支票就存到伊名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因伊找到代工者後要先墊付工資,故伊將代工款支票兌現後會扣3 %之金額,將餘款以現金交給代工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由證人蕭阿明經手之貨款及代工款支票簽收單影本上分別加註:「春裕蓋板工資」、「添泉10月」、「104/11月」、「蓋板─蕭□晴工、高昌」、「104/12月」、「105/1 月」、「5 張添泉(楊)105/2 月帳」、「添泉105/04」、「添泉105/5 月」、「添泉─楊104/6 月」、「添泉105 年7 月2 張」、「105/8 月帳添泉」、「105/9 」、「105/10帳添泉」等字樣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意即上開關於「春裕蓋板工資」、「蓋板─蕭□晴工、高昌」等註記係指被告支付代工款之支票,其餘則為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而關於貨款部分大多有「添泉」(即原告公司名稱)之字樣,惟就代工款部分則均未有任何關於原告之註記,足見前揭貨款及代工款支票雖均由證人蕭阿明所簽名收受,然對照上開註記之字樣,即知代工款部分顯然與原告無關,尚不能僅因被告均將貨款及代工款支票交由證人蕭阿明收受,即遽認兩造間除貨款往來外,另就系爭工程事項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告固又以本件對帳明細單有部分貨品係由原告送交至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地點(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且定作人高菖公司、勤工公司均已出具協議書及證明書表示系爭工程均有漏水問題存在應予扣款(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約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以完成交貨,此乃貨品買賣契約中之一環,不能反推雙方存有原告送貨後仍有繼續施工之約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定作人高菖公司、勤工公司間之任何扣款協議,僅於渠等之間發生效力,至於被告係親自施工抑或將部分工項轉包他人承攬,如有轉包他人承攬,次承攬人為何人等情,均非上開協議書及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成立日期及契約重要之點,例如承攬工作之範圍、承攬報酬之金額、工作期間、完工期限,與契約一般條款,如驗收審核方式、違約條款等等,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施作不良之瑕疵,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主張予以抵銷云云,即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107 鼎律字第0501號之九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本件貨款,該函係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施工瑕疵問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向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定作人高菖公司、勤工公司負責人詹振德、張哲嘉,欲證明系爭工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被告是否有賠償定作人損害云云,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乙節尚未舉證達於優勢程度,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 │定作人 │工程地點 │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被告主張原│ │ │ │ │付情事之事實經過 │告應負損害│ │ │ │ │ │賠償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高菖企業股份│新竹縣新埔鎮│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廠│100萬元 │ │ │有限公司(下│汶水坑10鄰73│房中關於鐵皮部分,於10│ │ │ │稱高菖公司)│號 │7 年2 月間完工,而該廠│ │ │ │ │ │ │房屋頂自107 年5 、6 月│ │ │ │ │ │間逢雨即滲漏水,多次聯│ │ │ │ │ │繫蕭阿明前往修補,均未│ │ │ │ │ │完全改善,最後由高菖公│ │ │ │ │ │司自行雇工修繕,並要求│ │ │ │ │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 │ ├─┼──────┼──────┼───────────┼─────┤ │2 │勤工企業有限│桃園市新屋區│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廠│54萬元 │ │ │公司(下稱勤│ │房中關於鐵皮部分,於10│ │ │ │工公司) │ │7 年2 月間完工,而該廠│ │ │ │ │ │房大門兩側自107 年5 、│ │ │ │ │ │6 月間逢雨即滲漏水,多│ │ │ │ │ │次聯繫蕭阿明前往修補,│ │ │ │ │ │均未完全改善,最後由勤│ │ │ │ │ │工公司自行雇工修繕,並│ │ │ │ │ │要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