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游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王笙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所示如附表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王笙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王笙庄,亦從未向被告借款,詎被告持有非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77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2 紙上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2 紙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游貴珠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本票責任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7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游貴珠係原告胞妹,訴外人李曉菁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游貴珠因滯欠應納稅捐,於107 年1 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函有關機關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在案,故游貴珠有資金之需求,嗣經彭思榆之介紹,游貴珠擬以系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因游貴珠在北部、被告則在中部,遂委託李曉菁與被告商談以車借款之事。被告要求需有擔保並簽發本票,才能出借款項。李曉菁遂提出支票客票1 紙、並以電話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2 紙作為擔保交付被告。李曉菁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除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占有外,並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前述經游貴珠背書之支票客票、系爭自小客車貨物水單、游貴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摺薄乙本、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健保卡證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原告之名片、李曉菁(晶)之名片等資料,用以取信於被告。李曉菁既代理原告提供上述擔保,被告即交付50萬元現金予游貴珠。是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2 紙負發票人的責任。今原告就前開款項未為任何清償,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2 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 萬元,票面蓋有原告姓名、訴外人游貴珠、李曉菁印章。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自無庸負票據之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惟辯稱係原告授權李曉菁所簽發,原告應負票載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本票2 紙是否由原告授權李曉菁所簽發?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2 紙是否由原告授權游貴珠或李曉菁所簽發? 1、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雖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毋庸另行舉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授權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影卷)。查系爭本票2 紙上之印文有原告、游貴珠、李曉菁,而被告對於未見過原告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本票2 紙確非由原告在被告面前親自簽發,尚屬有據。 3、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游貴珠曾向被告發訊息表示:「要跟你處理你還不快,到底是怎麼」、「妳要下個禮拜再講,而我不是身邊有錢啊,還要時間跟人借。」、「法院寄文件給我了,我就這樣了,因為我籌錢也要有人要借我跟有錢借了。」、「我籌到55萬多就拿下去給妳」、「我待會還要去警局,然後再問我這邊的律師看昨晚收到李跟妳台中借款的文件。」、「我哥連薪水都不能拿,等於不能生活。」等語,僅能得知游貴珠於債務糾紛處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意思,有被證17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質諸證人游貴珠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授權你再授權李曉菁簽立WG0000000 、WG0000000 之本票?)原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受到原告之授權等語,尚難認原告有概括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2 紙。況查,游貴珠簽立如被證2 之委託書,亦難認係原告授權游貴珠、李曉菁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授權游貴珠或李曉菁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云云,要非可採。 4、復查,系爭本票2 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指紋,該局函覆稱:編號1 、2 、4 、5 指紋均為同一指指紋,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游健發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3 、6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53152號鑑定書及附頁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是難認原告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2 紙,或經手系爭本票簽發相關事宜,洵屬有據。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並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2 紙,自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本票2 紙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2 紙上之用印,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非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亦未授權他人為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行為,故不需負擔系爭本票2 紙之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1 │游貴珠 │WG0000000 │500,000元 │107 年2 月8 日 │未記載│ │ │游健發 │ │ │ │ │ │ │李曉菁 │ │ │ │ │ ├──┼─────┼─────┼─────┼────────┼───┤ │2 │游貴珠 │WG0000000 │20,000元 │107 年2 月8 日 │未記載│ │ │游健發 │ │ │ │ │ │ │李曉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