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分別向被告購買中國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下稱中國雅馬哈公司)生產之型號「美騎士Metis-Q」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0台,每 台售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契約總價333萬元 ;及型號「鉛酸版凌燕」(每台售價1萬1,500元)、「鉛酸版樂鶯」(每台售價1萬2,500元)、「鋰電版凌燕」(每台售價1萬8,000元)、「鋰電版月鶯」(每台售價1萬9,500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各50台,契約總價307萬5,000元,均有簽訂「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下分稱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伊亦已分別支付定金150萬元及100萬元。因考量大陸法令規定,兩造約定商品採平行輸入,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則係以全車零組件之方式提供,再由伊自行組裝。詎被告交付之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車架鋼號均遭刮除,無從識別是否為原廠中國雅馬哈公司出產,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有減少效用、價值之瑕疵,上開瑕疵因無從補正,經伊解除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定金。另被告未依系 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約定,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亦未說明無法履約原因,復以中國雅馬哈公司之「地區經銷合同」明文禁止將其生產之電輔自行車輸出境外而無從補正,被告自無可能依系爭鶯燕契約第3點約定於訂約起60日內交 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且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之顏色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自不得因伊未指定顏色而不履行交付義務,且被告未於105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致規格相同之電動自行車已由其他廠牌販售並充斥市場,客觀上已不能達給付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 契約,爰依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第3條、第259條第2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交付之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原廠真品,蓋中國雅馬哈公司製造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除車架上刻有「車架鋼號」,另於馬達上刻有「電機鋼號」、控制器上貼有「控制器號碼」、塑膠車殼上刻有「外殼編號」,該全車整組之「車架鋼號」、「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外殼編號」4個號碼均列印於原廠出具之合格證上,本件被告 交付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之「車架鋼號」雖已磨除,惟仍有「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外殼編號」可供原告與合格證核對驗證。又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係由伊進口,依法需烙印伊公司編制之車架號碼,故伊始將原中國雅馬哈公司烙印之原始車架鋼號去除,否則車架上有2组編 號,亦容易使消費者混淆,此亦係伊就進口商品負責任之態度。原告主張因中國雅馬哈公司與其經銷商間約定不得輸出境外,故伊已不能補正此項瑕疵云云,惟縱認不得輸出境外之約定屬實,此亦係中國雅馬哈公司與其經銷商間之民事合約爭議,與本件買賣無涉,兩造既已約明平行輸入,伊自得依合法管道取得真品以履行契約,並不受是否為中國地區之正式經銷商供貨所限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交付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非原廠真品,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命伊限期補正,自屬無據,原告依此行使之契約解除權,亦不成立,縱認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業經解除,於伊返還定金時,原告亦應返還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則係因原告未指定車輛顏色而無法交貨,履約遲延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竟要求伊返還定金100萬元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定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約定平行輸入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150組,每台售價含稅2萬2,200元,契約 總價333萬元,原告已給付定金150萬元;兩造於同日並訂定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約定平行輸入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型號「鉛酸版凌燕」(每台售價1萬1,500元)、「鉛酸版樂鶯」(每台售價1萬2,500元)、「鋰電版凌燕」(每台售價1萬8,000元)、「鋰電版月鶯」(每台售價1萬9,500元)之電輔自行車各50台,契約總價307萬5,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100萬元,被告尚未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美騎士契約、系爭鶯燕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4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及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均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0萬及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依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餘款183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160-169、176-185、206-210、282-304頁),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按:即被 告)應提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又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於運抵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廠區前已遭塗銷,與電動車原廠之出廠狀況,顯然不符,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即屬正當。至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零組件有故障、滲水等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而上訴人前開不 完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9日、107年3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迄未補正,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據而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7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已收受前開書狀,亦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等理由,駁回被告所提上訴,足見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且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被告猶執此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解除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自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 所明定,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原告曾經受領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第309頁),原告解除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後,負有將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50萬元本息之 給付義務,且雙方所負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又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150萬 元之定金,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因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契約所受領金錢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自107年7月9日起算利息。 ㈡關於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部分: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 例要參照)。 ⒉經查,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為兩造於104年4月27日所簽訂,其中第3條約定「付訂後並確認車輛顏色無誤起60 日內,遇無法如期到貨由公司無息返還訂金」,另第11條約定:「其它議約:……2、該車款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 日止為獨購款,臺灣通路售價為含補助款新台幣33800元 」,有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第11條第2項不是交貨期限,是給原告以3萬3,800元 獨家銷售的優惠期限,過期就沒有獨家,會找第二家通路商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知依系爭鶯燕電輔 自行車契約,原告僅有於105年3月31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有獨家銷售之權,期限過後被告即可將同型號之產品交由他人銷售,且原告獨家銷售期間之售價亦經契約約定,則原告於獨家銷售期間可預期取得之最大利潤幾乎已可確定,倘被告未能於原告獨家銷售期間屆至前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上開利潤將因其他銷售者之競爭,而不復存在,是自客觀上觀察,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得獨家銷售期間屆至前,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始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被告自承未於105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即屬有據。原告既已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其餘解除契約之 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係因原告未指定車輛顏色而無法交貨,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第3條約定,固應由原告確認 車輛顏色後,被告始有於確認後60日內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之義務,然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並無記載可供選擇之車輛顏色,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已交付車輛型錄供原告選擇或曾催告原告確認車輛顏色之積極證據,難認係原告遲延確認車輛顏色,致被告無法於原告獨家銷售期限屆至前交付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被告抗辯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定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系爭鶯燕電輔自行車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