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清龍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被 告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支票乙紙,而原告前曾持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迄今仍積欠貨款516,495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回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及招領逾期信件退回封面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107 年2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