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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石東益

  • 原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訴訟代理人 何武軒 葉志華 鄭洋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又當庭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而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因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向伊採購太陽能模組使用之背板(訂單編號:RS-YW2015-008 、訂單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型號為W-EPP-01A 、幅寬985 〈320um 〉,下稱系爭貨品),共計30萬米、295500總平方米,伊並已先後依被告之指示,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2日、5 月26日陸續向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日升公司)出貨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擇一先為一部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負責協助原告將系爭貨品直接銷售予東方日升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或採購單等文件資料,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以所屬訂單編號為RS-YW2015-008 號、訂單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型號為W-EPP-01A 、幅寬為985 (320um ),先後於104 年4 月28日、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2日、5 月26日,陸續出貨予大陸地區之東方日升公司完畢(下稱系爭訂單),且確實是由原告出貨予東方日升公司。 ㈡、總計原告交付予東方日升公司者,為總米數為30萬,總平方米為29萬5500,總金額則為1019475 歐元。 ㈢、原告係因接獲被告之通知,由東方日升公司直接聯絡出貨事宜,始依系爭訂單向東方日升公司出貨,且依原告計算結果,東方日升公司應開信用狀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224,282.31元。 ㈣、原告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設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5789-86-008881-00 帳號之帳戶內(附表即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示)。 ㈤、訴外人KINGSTONE ENERGY TECHNOLOGY CORP(下稱KS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有外銷佣金合約,就東方日升公司部分,確有計算佣金給付之約定存在。 ㈥、兩造先後於102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5日,先後簽立合約書、附約、及附約二;附約記載終端客戶為東方日升公司,附約二則將東方日升公司列為報備名單內之公司。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與訴外人KS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所簽立外銷佣金合約,記載:「針對東方日升本案,甲乙雙方同意佣金以每平方米USD0 . 45 計算,支付方式為雙方協議之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支付,雙方得依年度銷售數量及金額調整佣金,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為憑,或甲乙雙方協議後,由乙方發出通知書為基準。」、「乙方(按:指原告)於每次收取客戶款項30天內將佣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而乙方所在地之應扣繳稅負,由甲方吸收,其餘非屬乙方所在地之稅負問題或可歸責於甲方之稅負由甲方自行負責」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確曾與KS公司約定,將會針對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彼此間之銷售交易情形,給付佣金予KS公司無誤。 ⒋而依原告與KS公司於103 年7 月27日所簽訂之銷售服務契約書,內載:「茲就甲方委託乙方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銷甲方所產製之太陽能背板相關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信守:」、「服務範圍: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東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並訂立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足見KS公司係受原告所託,為其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後,再由原告直接與東方日升公司簽訂合同契約甚明。 ⒌KS公司嗣因未取得原告公司依訂單號碼RS-YW2015-007 號訂單(即第10次訂單)所應支付之佣金,因而向本院訴請原告公司給付該期佣金人民幣493,485 元,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KS公司人民幣493,485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下稱前案)。則依上開訴訟過程觀之,益徵原告確有透過KS公司之仲介而陸續與東方日升公司進行太陽能背板之買賣交易等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⒍原告於前案第一審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坦言:「(本件是否有原告〈按:指KS公司〉主張原證18項次10之經原告仲介被告〈按:指原告公司〉取得訴外人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有此事實。該筆訂單金額應為歐元1135015 元,請參照證十九石博〈按:即石博士之簡稱,指KS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佣金明細最後一頁所載。佣金為人民幣493485元」等語(見北院卷第107 頁),可見原告自身亦坦言其係經由KS公司之仲介而與東方日升公司達成買賣交易之事實。而上開交易模式,前後經歷11次,原告均係循相同方式經由仲介而與東方日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為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直言不諱,並主張列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此由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壹、兩造不爭執事項欄,其中㈠、部分,已陳明:「……;被告〈按:指本案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與原告簽署原證伊之外銷佣金合約,再於103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二銷售服務契約,經由原告仲介而協助被告取得東方日升公司之訂單共11次」等語即明(見北院卷第112 頁)。再佐以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復有具狀直言:「上訴人因追討此買賣款項而於大陸地區向東方日升以訴訟請求貨款所造成之損失羅列如附表1 所示,就如附表費用損失共計人民幣244985.67 元,此部分損失亦應列入抵銷費用當中」等語(見高院卷第239 頁),表明其也曾在大陸地區另行向東方日升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之事實。就此以言,因原告經由KS公司之仲介,既已曾先後與東方日升公司達成11次之買賣交易關係,且上開11次買賣交易中,亦有包含本案系爭訂單之系爭貨品在內(按:即第11次交易),又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是認,已如上述,參以原告甚至另行在中國大陸地區訴請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貨款等情,既均如前述,在在顯見真正與原告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關係者,應係東方日升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蓋本案系爭訂單之系爭貨品買賣交易關係,既係經由KS公司仲介而使原告直接與東方日升公司訂約,則出賣人為原告以及買受人為東方日升公司之買賣契約地位,即已告確定,不會再有變動。原告事後主張本案應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東方日升公司出貨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值採信。 ⒎至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東益當初係為賺取交易價差及佣金,遂與伊約定每筆與東方日升公司的生意,都要經過被告公司為買賣行為,再銷售予東方日升公司,除價差歸由被告公司賺取外,尚要求伊亦應給付KS公司佣金云云。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均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採購單資料、價差約定等文件以實其說,本院已無由輕信,況其就此辯解,亦明顯核與其自身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迥不相符。設若系爭訂單之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明知上情,其大可以此為由,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拒絕支付任何佣金予KS公司?何必在前案審理時一再謊稱相關買賣交易均係成立於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之間而故為不利於其前案訴訟結果之陳述?原告又何必斥資人民幣244985.67 元之高昂價格,風塵僕僕趕往大陸地區去訴請東方日升公司給付貨款?此點已有可疑。 ⑵其次,綜觀本案及前案所有關於兩造或與KS公司彼此間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至多僅有關於佣金計算之數額有所討論,卻始終未見有任何郵件往返係在計算或討論被告應得之價差如何計算或給付之約定。衡諸常情,價差既屬被告獲利之重要來源之一,兩造豈會在訂約後長久以來均無對此加以約定或討論之情形發生?原告公司又豈會毫無保留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如何賺取價差之相關事實?亦頗滋疑義。 ⑶再者,觀諸兩造所簽立附約之約定,記載:「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條件為:⑴貨到付款(承兌匯票),終端售價內含每平方米2 元人民幣為廣告費。⑵承兌匯票須為四大銀行,或可以貼現之匯票,如無法貼現,則須提供換票或給付現金。⑶佣金:每平米3 元新臺幣。⑷上述⑶費用支付方事由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對照於兩造先前於102 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應可知上開附約⑴、⑵部分,確係在補充規範兩造間如有成立買賣交易時,被告究應如何向原告支付貨款之情形。惟因上開附約既同時另有關於原告應給付「佣金」予被告之約定存在,則單依上開附約或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自不足以當然證明舉凡兩造間之交易必然均會係出於買賣一途,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究有何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合意約定存在,否則其無法當然排除系爭訂單僅係由被告居中加以仲介之可能性。 ⑷另外,觀諸附約二雖有記載:「原雙方於公元2013年10月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其附約壹(公元2013年12月10日簽訂)茲雙方同意變更附約一內容如下:㈠原附約一甲方付款條件為:……〈按:如同前開所述,於茲不贅〉。㈡、雙方同意將上述付款條件取消並變更條件如下:1、出貨價格變更為每平米未稅USD3 .2 元。2、乙方負責將產品送到甲方指定之在臺灣交付地點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電匯方式支付予乙方,月結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但依附約二之文義解釋,可見附約二僅係在修改如兩造成立買賣關係時究應如何付款之約定,卻不影響原本有關佣金之約定,此由觀諸附約二第一項㈡強調係在取消變更付款條件,而非取消所有佣金約定,即可明瞭。從而,原告執此辯稱依照上開附約二之約定,業已將原本的佣金給付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顯與上開文義有悖,並不可取。 ⒏從而,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應係成立在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之間,被告公司僅有居中仲介原告與東方日升公司進行系爭訂單之交易,被告公司並不非系爭訂單之真正買受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成立於兩造之間,核非事實,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固係與東方日升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交易關係,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東方日升公司有何在臺灣地區以其名義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事證資料,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係在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惟本案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我國法人,即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餘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以KS公司之名義而共同與之為仲介行為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何以外國法人KS公司名義而出面與原告就系爭訂單成立任何仲介交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稽,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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