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建智 被 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有關於利息利率之計算記載為百分之3.17,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7 年1 月18日,嗣後以書狀將上開利息利率改為百方之3.2 、違約金起算日改為107 年1 月10日,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邀被告羅建智、何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8計算,本金應按月攤還85,000元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告,均無效果,尚欠本金64萬元利息、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影本、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羅建智、何姿瑩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