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價買回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名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價買回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西元200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W13518CZ71730 )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承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如有不實一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詎依系爭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認證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數為93,999英里,換算後約15萬公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里程數有相當大落差,原告復於106 年5 月26日請網友協助查詢系爭車輛之auto check carfax 記錄,經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第3 任車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更可佐證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里,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約定,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738,000 元買回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W13518CZ71730 )之車輛。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車主即訴外人鄭景國購買系爭車輛時,鄭景國有提供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於105 年11月24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而伊與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07,033 公里,之後伊有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廠里程數為107,218 公里,故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9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承諾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07,636 公里,如有不實一律原價回收,簽約當日即付款交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超過15萬公里,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約定,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審究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里,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進口文件即加州汽車認證書及網友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為憑。惟查,系爭加州汽車認證書固記載系爭車輛之顯示里程數為68,336英里、讀取里程數為93,999英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買車前有看到該份文件,也有看到車子,那時伊看到上面記載93,999英里,伊有詢問邱奕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他報給伊的里程數差距很大,他回覆可以在合約書上加註三大保證,如有一項不符同意原價買回,伊才因為信任他的保證同意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亦認可交車時之里程數並不以系爭加州汽車認證書上記載為認定基準,否則豈有明知里程數不實而故買之可能。再者,原告雖又提出網友於106 年6 月6 日回覆之autocheck carfax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記載「3 任車主,第1 任2007、第2 任2011、第3 任2012,第3 任車主賣出時,里程94,078英里」等語,惟並未檢附其回覆之依據,嗣經本院詢問該名網友之身分或有何專業等情,原告僅告以:該網友是在汽車網站上幫忙查詢的,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其他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尚不能單憑不知身分之網友回覆意見即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服務資料,係記載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之檢驗里程數為104,672 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其上記載該車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04,980 公里(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鄭景國於105 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則記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07,033 公里,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永聯汽車有限公司整理,單據上的進廠里程數為107,218 公里(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交車予原告時所記載之里程數107,636 公里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里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里程數不實,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法律關係,以原價買回系爭車輛,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並非為107,636 公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738,000 元買回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