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蔡柏涵、李育伽
- 原告蔡曜新
- 被告陳一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蔡曜新 兼法定代理人 蔡柏涵 法定代理人 李育伽 被 告 陳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柏涵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原告蔡曜新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往文青路方向,騎乘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24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蔡柏涵及蔡曜新父子2 人沿文學路245 號前穿越馬路步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蔡柏涵及蔡曜新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柏涵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蔡曜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柏涵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88 元、看護費24萬元(2,000元×120 日)、就醫交通費1,570 元、復健費3 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3 萬6,000 元×5 個月)、營養費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賠償原告蔡曜新證明書費150 元、看護費6 萬元(2,000 元×30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柏涵76萬2,158 元、原告蔡曜新26萬15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營養費均不爭執,其餘費用之請求均爭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定有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可知,原告於夜晚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相互衡之,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追撞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蔡柏涵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4萬5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第7 至10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蔡柏涵並無使用非健保給付鈦合金材料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07 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4號函覆(下稱長庚醫院函文):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因健保給付之鋼板(鐵片)設計簡單不合生物力學,且無法縫合肌腱,故此病人確有使用非健保給付之鈦合金材料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診斷書費用: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蔡曜新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範圍,故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蔡曜新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蔡曜新主張被告應給付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屬 有據。 ㈢看護費: ⒈原告蔡柏涵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需專人照顧4 個月,共受有24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查依前開長庚醫院函文之說明,原告自106 年3 月10日到院時起算,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6 週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原告蔡柏涵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6 週(即42日)確屬必要。又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自應准許。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計算式:42日×2,000 元=8 萬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告蔡曜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共受有6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然原告蔡曜新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其雖或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不適,然就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當仍能自理,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其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蔡柏涵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1,570 元計程車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 、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應予准許。 ㈤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復健費用3 萬元等語,然遍觀全卷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猶屬乏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受有薪資損失5 個月共計1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有長達5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部分,固以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個資卷第48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蔡柏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8 月2 日期間沒有工作,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而參以長庚醫院106 年7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住院,於同年月14日開刀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8 日,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粗重工作、負重及劇烈運動等情(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蔡柏涵於審理中自陳:其所從事之保全工作內容為接待訪客、接聽電話、指揮交通、進貨點收及巡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原告蔡柏涵所從事者應係屬不需利用大量勞力之輕便工作。本院審認原告蔡柏涵之工作內容,乃屬輕便之工作,衡情,無須待其所受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痊癒,始有繼續從事該工作之可能。再參其所受骨折之傷害自106 年3 月10日到院時起算,應有由他人看護6 週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需他人看護時間應與休養期間約略相當,是以,原告蔡柏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06 年3 月10日住院時起算6 週(即42日)為適當。又原告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有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週不能工作損失5 萬4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30×42日=5 萬 400 元),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費2 萬元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2 人,原告蔡柏涵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蔡曜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蔡柏涵為專科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32萬3,292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蔡曜新為高中生,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所得為40萬4,831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蔡柏涵、蔡曜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3 萬元,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蔡柏涵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588 元、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5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 萬400 元、營養費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4萬6,558 元(計算式:14萬588 元+8 萬4,000 元+1,570 元+5 萬400 元+2 萬元+15萬元=44萬6,558 元),原告蔡曜新所受之損害為證明書費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3 萬150 元(計算式:150 元+3 萬元=3 萬150 元)。從而,原告蔡柏涵、蔡曜新因本次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44萬6,558 元、3 萬15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柏涵、蔡曜新所受損害金額應分別減為31萬2,591 元(計算式:44萬6,558 元×70% =31萬 2,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萬1,105 元(計算式:3 萬150 元×70﹪=2 萬1,105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柏涵31萬2,591 元、原告蔡曜新2 萬1,105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伊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