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綺珍
- 原告陳成錦
- 被告江劉麗華、曾渠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陳成錦 陳成森 陳成富 陳漢霖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江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曾渠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08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18日、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29 頁、第233 至235 頁),多次具狀變更、補充其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並追加陳鑾香、陳慧、陳美妙為原告當事人,被告對於上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劉麗華以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及被告曾渠繁等8 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第3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7 年6 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雖將江劉麗華之債權以表3 次序5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惟江劉麗華所陳報之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乃係出於其與曾渠繁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伊得代位曾渠繁請求江劉麗華塗銷是項登記。若非通謀虛偽,亦屬侵害伊債權之詐害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縱認非詐害行為,江劉麗華與曾渠繁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有違常情,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規定,代位曾渠繁請求將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予以酌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予以剔除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第二備位聲明:確認江劉麗華對曾渠繁超過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4 日之違約金101 萬7900元共計401 萬7,9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且同時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或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劉麗華則以:被告曾渠繁於103 年6 月23日向伊借款,伊依約交付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00 萬元),曾渠繁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知悉本案土地有訟爭之情事,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有任何訴訟註記,本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基於信賴登記而借款予曾渠繁,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再者,原告業已於103 年7 月1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曾渠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因履行而消滅,原告即非曾渠繁之債權人,無從代位曾渠繁提起本訴,亦不得為曾渠繁行使民法第252 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另外,原告早於103 年7 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詎竟遲於107 年6 月28日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顯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渠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於101年9月13日確定。 ㈡、被告曾渠繁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負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00/10000、面積407.0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債務。 ㈢、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8600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00/10000之應有部分辦妥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江劉麗華係於103 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曾渠繁請求將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予以酌減,並請求確認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並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江劉麗華之就超逾系爭借款3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3日至107 年4 月4 日止以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違約金101 萬7,9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惟均為被告江劉麗華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借款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且原告不得代位請求酌減違約金。茲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⑵、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有關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於103年6月2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曾渠繁提供系爭土地為江劉麗華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借款之擔保,向江劉麗華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每月利息以百分之2計算,江劉麗華且於同日(6月23日)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匯入曾渠繁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告江劉麗華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同意書、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⒊觀之上開103年6月23日之契約書,其上既載:「立契約書人債權人江劉麗華(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曾渠繁(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提供下列不動產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收件壢登字第188550號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不動產標示:土地—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借款期限:民國103年6 月23 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22日止,共計參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應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卷附領款收據、同意書及跨行匯款回單所示,亦清楚可見江劉麗華確有於103 年6 月23日,依曾渠繁之指示,將系爭借款300 萬元匯入曾渠繁所指定戶名為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開設於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顯見江劉麗華抗辯其業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曾渠繁一節,應屬可信。再參以證人游清淵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清楚證稱:「(契約書是否為你所擬定?)是」、「(契約書當時候是怎麼約定的?有關借貸的金額、違約金、利息如何約定?)借款期限是3 個月,借款金額是300 萬元,利息是月息兩分」、「(有關利息部分,有沒有在本金加以預扣?)沒有」、「(有關曾渠繁向江劉麗華借錢,整個經過你是否在場?)是」、「(本票是否也是曾渠繁自行簽名?)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因證人游清淵確有親身經歷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借貸過程,且其上開所證,又能核與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同意書、跨行匯款回單等書面資料相符,自堪認有據,應屬可信。據此,江劉麗華確有於103 年6 月23日借款300 萬元予曾渠繁,並經曾渠繁以此為原因,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彼此間借款債務擔保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顯與一般借 貸常情有悖;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高出借款本金甚多,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土地既已先後遭設定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江劉麗華之借款債權無法以設定在後之第三順位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江劉麗華竟仍會應允借款予曾渠繁,亦有可疑,可見應係出自江劉麗華與曾渠繁二人約定所為之脫產行為各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本院自難僅因原告上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借款契約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必定均係出於通謀所為。實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既有明文,是借貸當事人間縱無利息之特約,江劉麗華仍有法定利息得以向曾渠繁請求,並非完全免除曾渠繁之利息給付義務,客觀上已難見有何違背交易常情之處。又當事人既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則關於違約金之數額高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本院尤難僅因違約金與借款本金數額之高低差異,即當然推認被告間必有通謀之意思表示。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拍定系爭土地後,雖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優先分配受償,惟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亦可獲分配金額,循此顯見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確實超出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也就是說,客觀上系爭土地並未因設定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完全喪失交換價值。於此情況下,江劉麗華判斷系爭土地仍有融資空間後,應允曾渠繁以設定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之返還,自亦屬正常交易行為。原告空言質疑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通謀脫產而虛偽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其空言質疑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人,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時,既尚未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00/10000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原告在江劉麗華與曾渠繁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固確係得以請求被告曾渠繁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人無誤,然被告曾渠繁對原告所負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務,事後既已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而歸於消滅,則上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債權自無再為保全之必要,且原告就此部分債權所生之撤銷權亦因上開移轉登記之債務履行而歸於消滅,先予指明。 ⒊其次,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後,原告究可向被告曾渠繁主張何種債權一節,原告對此或係主張:系爭土地先前既經曾渠繁持以設定抵押並向江劉麗華借貸,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存有權利瑕疵;曾渠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利用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機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劉麗華,以致獲有300 萬元之借款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渠繁返還因提升抵押物擔保價值所獲得300 萬元抵押借款額度,與未含上開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抵押借款額度二者間差額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或係主張:被告曾渠繁既因高院確定判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仍持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劉麗華並為借貸,自屬侵權行為,並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曾渠繁亦有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姑不論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主張是否可採,縱令屬實,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既均係因江劉麗華與曾渠繁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致,顯均係於曾渠繁與江劉麗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行發生之債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利,既非在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先行存在,上開權利也就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溯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併參)。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就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云云,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之規定,代位曾渠繁請求將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予以酌減,並請求確認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渠繁就系爭土地為江劉麗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得向被告曾渠繁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固如前述,惟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既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非經原告向曾渠繁為上開權利行使之催告,曾渠繁自均不負遲延責任。茲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曾渠繁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利,既未經原告合法催告而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曾渠繁之任何權利。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曾渠繁向江劉麗華行使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代位曾渠繁行使民法第252 條之權利,本院自無庸深究本件應予酌減之違約金數額究竟為何,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江劉麗華之違約金債權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即明。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應將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⒉查,被告曾渠繁於103 年6 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江劉麗華設定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其對江劉麗華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600 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及保證所生之債務等情,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自應將江劉麗華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以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自無錯誤。至原告主張應剔除江劉麗華此部分之債權,尚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出於通謀,及第一備位請求撤銷江劉麗華與曾渠繁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暨第二備位請求代位曾渠繁以向江劉麗華行使民法第252 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確認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同時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表3 次序4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5,040 元,以及次序5 之「表2 分配不足」分配金額1,445,033 元,並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或由原告代位受領各云云,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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