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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怡欣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明仁
被告
陳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怡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怡欣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負責人即被告黃明仁及被告陳裕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8 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11%計算(原告基準利率2.32%+ 1.11%=3.43 %),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怡欣公司自105 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233 萬333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怡欣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黃明仁、陳裕斌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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