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元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 萬5,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 萬6,04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