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元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請求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繳本訴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 萬6,047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