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8號
- 原告
-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霖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原告已依約交付,然被告迄未付款,尚欠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 155 萬5,272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向有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海鮮食材而尚欠155 萬5,272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規定,自應如數清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18日對被告特別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