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張承豐 阮倢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倢榛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倢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阮倢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倢榛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同時為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繹公司)及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張承豐、阮倢榛各係豐繹公司、樂成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各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同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伊得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張承豐、阮倢榛交付相關帳簿、會計憑證等予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惟均不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交付簿冊,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張承豐應提出豐繹公司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損益表(含報表附註)、股東權益變動表(含報表附註)、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統一發票、設立境外公司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招募外國勞公所簽訂之契約及授權書、招募各國勞工出工人數紀錄及營業金額報告)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㈡、被告阮倢榛應提出樂成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至提供之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損益表(含報表附註)、股東權益變動表(含報表附註)、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統一發票、設立境外公司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薪資清冊)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並非豐繹公司或樂成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監察權;張承豐雖曾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此非但與原告是否有出資而成為豐繹公司或樂成公司股東無關,張承豐並已有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豐繹公司及樂成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100萬元、180萬元。 ㈡、被告張承豐前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㈢、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簽立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入股契約書)並公證,且其上記載:「茲因乙方(按:指原告)入股甲方二人(按:指被告二人)實際共同經營之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上述二間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同共信守:……」、第1 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前於民國103 年起至簽立本契約書日止共投資甲方實際共同經營之系爭公司」、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系爭公司各佔股權25﹪」、第5 條約定:「雙方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對系爭公司均依股權比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私人之行為或債務,應自行負責,概與其他股東無關。」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豐繹公司及樂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均應交付簿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豐繹公司及樂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⒈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是否為樂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部分: ⑴查,樂成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之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時由被告阮倢榛即阮婕榛單獨出資;嗣全體股東於103 年3 月5 日簽立「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樂成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阮倢榛將90萬元部分出資轉讓予原告及修正公司章程,並經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獲准(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之後,全體股東再於105 年5 月18日又簽立「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阮倢榛再將90萬元出資轉讓予原告且修正公司章程,另亦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樂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是由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之記載,應可確定身為樂成公司董事之被告阮倢榛非但曾先後於103 年3 月5 日、105 年5 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部分出資各90萬元、90萬元轉讓予原告,而且上開90萬元、90萬元出資之轉讓均有獲得樂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阮倢榛轉讓出資各90萬元、90萬元予原告之法律行為,即已生效,原告自得因上開被告阮倢榛之出資轉讓而成為樂成公司之股東無誤。 ⒊關於原告是否為豐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部分: ⑴查,樂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設立登記時,即由原告擔任董事,出資100 萬元,被告阮倢榛為股東,出資900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8 日,樂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豐繹公司,資本總額雖仍為1,000 萬元,惟全體股東於104 年1 月7 日簽立「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被告阮倢榛之500 萬元出資轉讓予被告張承豐、選任被告張承豐為豐繹公司董事及修改章程,並於104 年1 月8 日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亦可認定。 ⑵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有於豐繹公司設立時出資,且擔任豐繹公司之董事,有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至104 年1 月7 日此段期間內,即為豐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自104 年1 月8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則為豐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豐繹公司或樂成公司股東,不得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之監察權,被告當初之所以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入股契約書,實是為了作為借款的擔保,今因被告張承豐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原告自應先繳足股款始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入股契約書第1 條,業已開宗明義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前於民國103 年起至簽立本契約書日止共投資甲方實際共同經營之系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與前述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及約定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正,循此顯見兩造間除了金錢借貸關係外,原告亦確曾有投資經營豐繹公司及樂成公司之情形存在,否則又豈會有系爭入股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縱係因原告曾有出借400 萬元借款予張承豐,始會同意由原告參與投資豐繹公司及樂成公司,惟此至多僅係被告同意由原告受讓取得被告阮倢榛各90萬元、90萬元之樂成公司出資、或者以原告名義申辦豐繹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動機而已,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告既因被告阮倢榛之出資轉讓,或因豐繹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分別取得樂成公司、豐繹公司之180 萬元、10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原告自為樂成公司、豐繹公司之股東,此要不因被告張承豐事後有無將其所積欠原告之4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而有不同。茲不論被告有無成功舉證證明張承豐業已將上開4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因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原告在上開出資轉讓或設立登記後,究有何得到全體或過半數公司股東同意,再將上開豐繹公司、樂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之情形存在,顯見原告就豐繹公司、樂成公司原有之出資額從未曾有效轉讓予第三人,原告自始至終均仍為豐繹公司、樂成公司之股東無誤。被告以張承豐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企以否認原告對於豐繹公司、樂成公司之股權存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雖同時請求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64 號偵查卷宗,欲以釐清張承豐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惟此借款關係至多僅係股權發生或移轉之債之原因,實與判斷本件原告之公司股權是否發生或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均無關連,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⒌從而,本件原告除因獲樂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受讓時任董事之被告阮倢榛轉讓出資而成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外,另亦自104 年1 月8 日起,因豐繹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張承豐擔任董事而成為豐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屬有據,可以採憑,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豐繹公司、樂成公司之股東云云,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均應交付簿冊,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阮倢榛交付樂成公司簿冊部分: ⑴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及第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⑵查,原告既為樂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阮倢榛則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此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自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被告阮倢榛查詢樂成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依同法第110 條準用228 條規定,被告阮倢榛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如附表㈠所示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含報表附註)、股東權益變動表(含報表附註)、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乃為商業會計法法第23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謂之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另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文件,則屬財產文件。而附表㈡所示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設立境外公司清冊、薪資清冊,係屬同法第14條至第17條所定之會計憑證。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阮倢榛應交付查閱之文書,計有107 年起訴前5 年內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㈡所示會計憑證,與10年內即97年1 月1 日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㈠所示之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文件,均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承豐交付豐繹公司簿冊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 條係於69年5 月9 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被告張承豐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就豐繹公司全部出資額400 萬元,業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部承受,故其已非豐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11月27日桃院祥威106 年度司執字第53805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依是以言,被告張承豐既已非豐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非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原告請求已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張承豐交付簿冊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⑶原告對此固主張:依照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被告張承豐縱使在訴訟繫屬過程中已非豐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之請求仍為有理由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係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則就上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而言,始終為原告本於公司法規定所有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均未發生任何由原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雖豐繹公司原董事即被告張承豐之出資額,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為原告所有,然此充其量僅係豐繹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而已,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所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⑷原告再主張:縱使張承豐喪失董事資格,亦僅生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73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之效果,尚不得作為實體答辯之理由云云。惟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張承豐既係因其於起訴時尚為豐繹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始遭原告訴請行使監察權,顯見被告張承豐乃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任訴訟當事人,要與“他人”無關,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原告以此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應予停止,未免牽強,並不可取。 ⑸實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承豐於起訴時,雖曾為豐繹公司之董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張承豐既已喪失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已喪失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待新任董事選人出來後再繼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以為紛爭一次解決云云,惟未來新選董事究否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為原告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本與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張承豐繼續行使監察權之判斷,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此在被告張承豐已非豐繹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因其完全喪失股權而無從再受選任成為豐繹公司董事,益為灼然,是本於訴訟促進原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承豐間之紛爭既已事證明確,即應由法院逕為判決。原告請求本院暫停本件訴訟以等候豐繹公司重新選任董事云云,並無理由,仍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樂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阮倢榛均應交付樂成公司如附表所示簿冊以供原告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次,關於原告向被告張承豐行使本件監察權部分,因被告張承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非豐繹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對被告張承豐所為監察權行使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阮倢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附表:被告阮倢榛應提供原告查閱檢核之資料 │ ├──────────────────────────────────────┤ │㈠、樂成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帳冊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屬應保存10年之帳簿、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財產文件 │ │ 2 │資產負債表 │ │ ├──┼──────────────────┤ │ │ 3 │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 ├──┼──────────────────┤ │ │ 4 │股東權益變動表(含報表附註) │ │ ├──┼──────────────────┤ │ │ 5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 │ │ │錄 │ │ ├──┼──────────────────┤ │ │ 6 │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 │ ├──┼──────────────────┤ │ │ 7 │營業報告書 │ │ ├──┼──────────────────┤ │ │ 8 │財產目錄 │ │ ├──┼──────────────────┤ │ │ 9 │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文件 │ │ ├──┴──────────────────┴────────────────┤ │㈡、樂成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帳冊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各類所得申報書 │屬應保存5年之會計憑證。 │ ├──┼──────────────────┤ │ │ 2 │傳票、憑證及統一發票 │ │ ├──┼──────────────────┤ │ │ 3 │設立境外公司清冊 │ │ ├──┼──────────────────┤ │ │ 4 │薪資清冊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