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起承攬原告所提供PET 保護膜(日本東麗化學公司「SH5 修復膜原膜」)之背面上膠工作,被告並依序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17日、5 月29日至31日、6 月1 日、6 月21日出貨5 批,而依被告於代工承攬前所提供原告之「代工規範」,其上已載明被告代工後之加工品須以不脫膠為原則,亦不得有過大之點狀及線狀刮痕。然經原告前後5 次下單,被告所交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5 月17日、5 月29日至31日、6 月1 日之第2 、3 、4 批之3 批成品(下稱系爭3 批成品)卻嚴重脫膠,達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程度。原告發現上情後,雖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卻未為積極處理,無意解除瑕疵之問題。為此,原告已於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3 批成品之承攬契約,並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認定:「系爭3 批成品確有嚴重脫膠之瑕疵,且達無法修補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後述主張之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部分確與該瑕疵具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判決被告應將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9,731 元返還原告,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原膜材料費208 萬150 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 萬3,374 元」等(下稱發回更審案件、發回更審判決),原告自得就此主張爭點效。至原告於該上開發回更審案件中雖亦有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將被告代工後之加工品送至大陸地區進行後續切割作業,但因有瑕疵而再將該等加工品運送回臺灣供被告重新檢測修補合計為15萬7,434 元之運費,及因該瑕疵存在而遭下游廠商VIPO江門市威柏電子公司(下稱威柏公司)、BELKIN貝爾金公司(下稱貝爾金公司)分別求償人民幣10萬5,500 元(以臺灣銀行104 年4 月22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989 計算為新臺幣52萬6,340 元)及7 萬3,671 元(以臺灣銀行104 年4 月24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953 計算為新臺幣36萬4,892 元),合計共新臺幣89萬1,232 元。惟發回更審二審之判決因認【原告上開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費用,均屬加害給付之內容,非屬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規定請求範疇內,而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工品既經發回更審二審判決認定有瑕疵且得解除契約,原告自得援引該部分爭點效,並爰依民法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運費及遭求償之費用共計104 萬8,666 元(包括已支付之運費15萬7,374 元、遭威柏公司及貝爾金公司求償之費用合計89萬1,232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8,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系爭3 批成品均有脫膠瑕疵之事實,且該脫膠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⒈原告固以發回更審二審判決為據,主張系爭3 批產品均有脫膠瑕疵,且達無法修補之程度,然另案發回更審二審判決對此並未實質調查,更有錯誤認定被告於該案自認之瑕疵。實則,系爭3 批產品均經原告品管檢測合格交貨,原告受領該等產品時,從未反映有何瑕疵之情,並將之運至大陸之中國客戶威柏公司及VANCO 健邦環科電子公司(下稱健邦公司)進行裁切加工,足認該等產品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並無脫膠瑕疵甚明。再原告嗣後所稱有脫膠情形之產品,均已遭裁切加工為片狀產品,無從確認是否有混入其他廠商之產品。 ⒉被告於出貨完畢後,突接獲原告通知系爭3 批產品經裁切加後發生脫膠情形時,被告雖存有該等產品是否確為被告所加工過產品之疑慮,然仍秉持商誼,願就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所交付之產品進行瑕疵成因測試,並以業界常見之加熱方式修補成功後,再由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將該等修補後之材料無異議收受產品後全數運走,原告於當時並未反映有何脫膠之情形,詎原告竟於101 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縱該等產品確有脫膠之瑕疵,然被告將加工後之產品交予原告,原告並已將之交予第三人進行裁減切割,故實無法排除脫膠瑕疵係於原告掌控過程中所產生之因素所致,該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固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然就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該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構成之損害,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系爭3 批產品確實為被告所承攬並交付予原告,且全數產品均有脫膠之情形,該脫膠之原因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催告被告定期補正給付,被告自不生遲延責任,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起訴稱於101 年6 月27日、101 年7 月5 日分別接獲健邦公司及威柏公司通知系爭3 批產品出現脫膠之情形,然脫膠原因眾多,且多為可補正之瑕疵,然原告僅於101 年8 月3 日交付少量之產品供被告查明脫膠之原因,但隨即於101 年8 月3 日將材料全數運回中國並發函要求解除契約。惟於此之前,原告從未交付全部系爭產品予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給付。更遲至於發回更審二審案件審理中始於104 年3 月11日發函(參該案卷第56頁)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取回修復。是於此之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被告自毋庸就原告遭貝爾金公司、威柏公司求償部分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運費部分: 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其負擔之運費,乃基於原契約關係應負之交易成本,此為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結果,並非因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給付所致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自不能視為與系爭脫膠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認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另其他運送之費用,究竟是否係運送系爭3 批產品,亦有可疑。況原告既已於107 年8 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然原告卻提出於此之後運送產品之運費,原告就此自應證明確為系爭3批產品。 ⒉原告遭下游廠商威柏公司求償人民幣10萬5,500元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威柏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所出具之不良原材料退貨通知單(下稱威柏公司退貨通知單),不論該不良材料是否確為被告所加工之產品,但該通知單上已記載威柏公司自行認定成本損失僅為2 萬元,與原告主張有損失人民幣10萬5,500 元,顯相差甚鉅,且對於威柏公司是否確有損害、損害金額等,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②再依上開通知書所載原不良產品數量為7 箱,後於104 年4 月22日再出具如原證六所示之聲明書(下稱威柏公司聲明書),確認其中4 箱已無脫膠,故可認威柏公司亦認有瑕疵疑慮產品數量已大幅下降,但威柏公司聲明書卻稱生產作業損失金額高達人民幣10萬5,500 元,該金額反高於成本損失,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再威柏公司之求償明細中有人民幣1 萬元之運費,此與原告主張之運費是否相同,即有疑義。 ⒊原告遭下游廠商貝爾金求償人民幣7萬3,671元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貝爾金公司所取得有脫膠瑕疵產品,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 批產品,亦未提出該公司收受產品後,曾經投訴有脫膠瑕疵之相關證明。且原告既稱產品係遭威柏公司及健邦公司投訴有脫膠瑕疵,何以稱遭貝爾金公司求償,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據原告起訴書之記載,其最早係於101 年6 月27日接獲健邦公司通知系爭產品有脫膠瑕疵之情,然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將「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原告既已主張已受領之系爭3 批成品均已成為報廢品,而原告就此部分之原膜材料費為208 萬150 元、加計加工費用為90萬9,731 元,總值為298 萬9,881 元,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 年2 月8 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及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主張系爭3 批產品有脫膠之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代工報酬86萬2,290 元、原膜材料費375 萬2,262 元、上膠前分條費用6 萬7,838 元、運費15萬7,434 元、遭威柏公司求償人民幣10萬5,500 元、遭貝爾金公司求償人民幣7 萬3,671 元及其他代工與代工逾時費用,後經本院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3 批產品確有脫膠瑕疵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瑕疵已達不能修補,故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因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運費係因運送系爭3 批產品所支出、無法認定原告遭求償部分確為真實,故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一審案卷)。 ㈡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原告所稱之脫膠產品,非經被告瑕疵修補後之同批物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認被告固不否認系爭3 批成品有發生脫膠之情事,然原告卻無法證明該脫膠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上訴無理由,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另案二審案卷)。 ㈢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仍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廢棄另案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系爭3 批產品之脫膠狀態並非全部、對於有瑕疵脫膠之事實並不爭執,爭議的是脫膠的原因,且系爭原告主張有脫膠之產品,並非被告原所交付之產品,及對於運費之計算及原告有遭求償85萬883 元部分均不爭執,嗣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已於該案中自認系爭3 批成品全部具有脫膠瑕疵之事實,並認該瑕疵為不能修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承攬報酬90萬9,731 元、原膜材料費208 萬150 萬元、上膠前分條費用33,374元。至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下游廠商其他契約關係所生費用,縱與系爭瑕疵具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其性質為加害給付所致「瑕疵結果損害」,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而於107 年3 月21日以發回更審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3,255 元(90萬9,731 元+208 萬150 元+33,374元=302 萬3,255 元)。 ㈣被告對於上開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裁定駁回,另案案件至此確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批產品業經發回更審判決認定確有脫膠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關於該判決所為之認定,自得於本案中主張爭點效,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瑕疵所支出之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款項,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認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3 批產品是否確有脫膠的瑕疵?原告為本案之請求,是否仍需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是否可援引發回更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而主張爭點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萬7,434 元、遭下游廠商求償人民幣17萬9,171 元即新臺幣89萬1,232 元部分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為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惟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均係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 條第2 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再所謂瑕疵給付(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至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則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則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以,於承攬關係中,前開最高法院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部分者,僅限於瑕疵給付而言,並不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部分。 ⒉是查,本案原告確與被告就系爭3 批成品,成立由被告於原告所提供之PET 保護膜之背面上膠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案中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系爭3 批成品有脫膠之瑕疵,致其須支出運送3 批成品之運費並遭下游廠商求償,即為加害給付之請求,並非瑕疵給付之請求,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該請求權之時效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仍應為15年。故系爭承攬契約既係發生於101 年4 月間,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3 批成品出貨時間,亦係在101 年5 、6 月間,原告更係主張於101 年8 月間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不論原告於何時生該運費及遭求償之損失,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系爭3 批產品是否確有脫膠的瑕疵,原告為本案之請求,是否仍需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是否可援引發回更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而主張爭點效? ⒈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該條第2 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3 批成品因有脫膠之瑕疵存在,該瑕疵之結果造成其受有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害,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脫膠瑕疵之存在,且因此其固有財產有受損害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一審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文嘉,確已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照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成品,均有嚴重瑕疵?}我們承認確實有脫膠之情形」、「…7 月23日被告公司就收到大陸公司直接將貨物退回的貨物。事後我們再檢驗,發現這批貨確實脫膠的現象,7 月25日我們回覆原告確有脫膠的情形,但可以補救,我們就將退回的東西重新做加溫及壓平的處理,同年7 月31日雙方進行協議,我們告知原告已經處理好,原告當場並未表示接受,同年8 月3 日就將整批貨物取回」、「我們不否有脫膠的事實,但我們認為本件代工成品產生瑕疵是因為原告提供的原料有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參另案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再被告於發回二審案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文嘉仍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脫膠並非全部,因為我們的產品是整捲的,除非全部打開來看,否則無法判斷全部脫膠」、「有關於瑕疵脫膠的事實不爭執,我們爭議的是脫膠的原因為何」(參發回二審案卷第24頁),另於該發回二審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同意原告於該案件中關於運費計算方式,但爭執本件系爭產品產生脫膠是因原告提供材料有刮傷、壓傷、凹凸、外觀不良等情,故縱有瑕疵亦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參發回二審案卷第207 頁)。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於另案一審、發回二審中均承認系爭3 批成品確有脫膠之瑕疵,僅主張脫膠之瑕疵係因為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有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無否認該等成品並無脫膠之瑕疵。又被告雖於另案二審中辯稱原告所稱之脫膠產品,非經被告瑕疵修補後之同批物品,於發回更審案件中亦辯稱原告所主張有脫膠之產品,並非被告原所交付之產品等語,然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譯文真正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金興與被告公司特助許澤忠間於101 年8 月30日間之對話譯文」(附本院卷第276 頁以下),可知許澤忠於當時並未曾對原告提及關於原告所主張有脫膠瑕疵之產品,非屬被告所加工並交付原告一節。惟如該產品確非經被告加工者,如此重要之爭點,身為被告公司之特助,怎可能隻字未提,甚至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亦未曾見有該部分之辯解。故被告於另案二審中、發回更審中就此部分更為主張,應無足採。況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文嘉雖於本院到庭證述:「既然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提出有脫膠的產品是否為被告之前所加工的貨物,為何被告還願意收受並曾經嘗試要進行修補?)因為整個案子我們跟原告是長期配合的客戶關係,所以在業界來說客戶有問題的時候我們會盡力想辦法解決,我們也曾經問過這是不是我們交付的產品,但是沒有非常精確的去確認,因為類似的加工台灣、大陸都有,台灣的廠我們有去看,有拿樣品回來,但是台灣廠的沒有脫膠,但是送到大陸的才有脫膠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164 頁),惟若被告確曾認為原告所提出要求修補之產品非被告所加工過之成品,理應不會加以收受及配合修補,因為此舉無異於承認該等產品即為被告加工過之產品,是證人該部分所述,並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向原告主張該等產品非被告加工者之佐證,反證被告當時確係肯認該等產品均經伊加工過,始願意收受並嘗試檢查、修復。 ⒊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即如當事人在一訴主張之他訴訟標的已經判決確定,就該當事人爭執之主要爭點,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當事人在同一訴所主張之其他訟爭利益同等之訴訟標的訴訟,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是查,原告前已以系爭3 批成品確經被告加工後有脫膠之瑕疵,原告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而以另案向被告訴請已付承攬報酬之返還及瑕疵給付之賠償,嗣發回更審判決並已認定系爭3 批成品確有脫膠之瑕疵,被告復無法證明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瑕疵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而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得請求已付承攬報酬之返還及其他賠償,確屬有理由部分,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為另案之當事人,所爭執經被告加工而有瑕疵之產品,復均為系爭3 批成品,且關於發回更審前判決所認定系爭3 批成品有脫膠之瑕疵部分,亦與被告於另案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一審、發回更審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是關於該部分之認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於本案中亦應認原告就系爭3 批成品經被告加工後確有脫膠瑕疵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並足堪採信。再系爭3 批成品既有瑕疵,且經發回更審判決認定已達無法修補,故認定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原告自無庸再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並待被告逾期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始能為本案之請求。據上,被告就此部分一再爭執原告未限期催告被告修復脫膠之產品,而不得為本案請求部分,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萬7,434 元、遭下游廠商求償人民幣17萬9,171 元部分即新臺幣89萬1,232 元部分,是否有據? ⒈運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有系爭3 批成品脫膠之瑕疵,故其損失委託新吉成國際通運公司運送經被告代工後之加工品至大陸地區進行後續切割作業,及發生瑕疵後將該等加工品運送回臺灣供被告重新檢測修補後,再將該等產品運至大陸所支出合計為15萬7,434 元之運費,並提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之請款單、付款交易證明單、進口報單等資料為證。然該等費用中,若係為將產品運至大陸地區進行後續切割作業所支出部分,應為原告為履行其與其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支出之成本,似與本案瑕疵成品之給付間並無直接相關。合先敘明。 ②再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有支出系爭3 批成品來往大陸、臺灣間運費之資料,其上所載之產品名稱,包括「膠布」、「膠膜」、「膠片」、「塑膠膜」、「PET 塑膠膜」,名稱均不相同,除101 年7 月23日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陳文信部分,因該部分產品旋即交給被告,似可認應即為系爭3 批成品外(但是否全部均為有脫膠之成品、運回者是否均交付給被告,仍有可疑),其餘產品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交付被告加工過之「SH5 修復膜」,實有可疑。況原告若係分交不同運送公司加以運送,或因不同公司對產品之命名不同而有差異,然觀以上開資料,均同為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運送並出具請款單,衡情該公司對於同類商品,不應會出現不同命名之方式,除非原告一開始交付時即以不同名稱、不同產品交付運送。 ③再查,原告所提出之4 份運費付款交易證明單,金額分別為7,249 元、2 萬6,390 元、1 萬6,748 元、8 萬6,834 元,合計金額為13萬7,221 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3萬5,261 元,參本院卷第116 頁),另4 份請款單,金額分別為7,279 元、2 萬6,421 、1 萬6,778 元、7 萬8,530 元,合計金額為12萬9, 008元,兩者合計金額間已有出入,縱如原告所述每張請款單與付款交易證明單所載金額間之30元差異,係原告將匯款費30元由運送公司負擔所致;惟不論是付款交易證明單或請款單之加總數額,均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運費金額15萬7,434 元不符。故縱被告於發回更審案件中,雖曾表示對原告於該案中主張運費之計算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 頁),然該案件因認原告就運費之請求,為原告與下游廠商間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縱認與系爭3 批產品之瑕疵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加害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件中請求,而駁回該部分,已如上述。故發回更審案件實未對運費部分為實質審理,且對此等請求金額與單據金額明顯不符之情形,並未經兩造於發回更審案件中經確認後,被告依然表示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於發回更審案件中表示「對於運費計算」不爭執部分,而迴避該等單據與請求金額無法相符之情形。準此,該等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之情形,並非僅影響原告之請求是否部分無理由之問題,更已致本院無法確認何份單據始為原告就系爭3 批產品所交付運送而支出之運費證明。甚者,被告亦未曾於另案包括發回更審案件中承認該運費確與原告主張系爭3 批產品有關,是本院仍應就此為實質調查及判斷。 ④再查,被告所交付原告之5 批成品之出貨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24日、5 月17日、5 月29日至31日、6 月1 日、6 月21日;而依開請款單上所載貨物報關期間則分別為101 年6 月13日運至深圳、101 年7 月14日運至廣東、101 年7 月23日運回桃園、101 年8 月8 日運至廣東及深圳、101 年9 月15日運至廣東。另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3日將產品交付被告為檢測,但於8 月3 日即行取回,且於8 月16日解除契約(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在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7 月14日運送產品至深圳、廣東時,被告實已出貨第1 批至第5 批之貨物,則原告運送者中是否有包括運送第1 、5 批無脫膠成品部分,已有可疑。再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將其所主張有脫膠成品運回桃園交予被告之數量,依請款單所示為296 公斤(未記載單位,為便於說明先暫以公斤代表),然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將交付被告之成品取走後,再於101 年8 月8 日、9 月15日運至廣東、深圳之數量則分別為474 公斤、77公斤、1,662 公斤,共計2,213 公斤,與7 月23日交付被告者相較,多出1,917 公斤。準此,本院實無法據以確認究竟原告在自被告處取回成品後是否有將之運送至大陸地區?原告於8 月8 日及9 月15日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是否即為7 月23日所交付被告者?其餘多出之1,917 公斤部分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 ⑤況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3 批成品均有脫膠之瑕疵且已達無法修復,則原告實無庸於101 年7 月23日將成品自大陸地區運回交予被告檢查;又原告於發回更審案件中亦係主張其所提供之原膜材料因被告上膠失敗,只能囤放倉庫成為報廢品(參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9 月15日,再將此等實與廢品無異之成品運至大陸地區之實益不知為何?若認該等產品仍可經由其他廠商再為修復或未經修復亦可使用,此顯與原告於另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該等產品均達無法修復而可解除契約、該等成品成為報廢品之論點,互有矛盾。且若真為如此,亦為原告為達成其他目的所支出之成本。是本院認縱原告於該等日期運至被告處及再運至大陸處之成品,確為系爭有瑕疵之3 批產品,該等運費之支出亦與被告告所提出有瑕疵成品之加害給付間無因果關係,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出。 ⑥是本院綜合上開說明,認原告該部分運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遭下游廠商求償人民幣17萬9,171 元部分是否有據? ①原告主張遭客戶貝爾金公司及威柏公司求償,並提出原證二威柏公司於107 年7 月5 日向原告反映系爭產品出現嚴重脫膠問題之文件影本(本院卷第23頁)、原證三健邦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24頁)、原證四之一、原證四威柏公司求償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4 頁、第25頁)、原證五貝爾金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7頁)、原證六威柏公司聲明書、原證七貝爾金聲明書(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案中並無主張有遭健邦公司求償,故關於健邦公司部分,本院即不予審酌。再參以原證二之文件影本,其上未見係威柏公司與何人間之資料,則此是否與本案有關,亦有可疑。另就原證五貝爾金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上亦未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均以代碼表示,已無從理解上開內容,且原證二、原證四之資料均未見製作人名稱,已無從證明上開單據費用為實,亦難認原證四即為原證四之一之附件資料。況不論是威柏公司或貝爾金公司均為大陸公司,本院難以確認確有該等公司存在,亦無從確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更無從傳喚該等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是實難僅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佐證原告確遭求償並受有該部分損害。至被告雖於發回更審案件中曾表示對原告賠償下游廠商事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 頁),然該案件因認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原告與下游廠商間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縱認與系爭3 批產品之瑕疵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加害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案件中請求,而駁回該部分。故發回更審案件實未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實質審理,且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就下游廠商求償部分,原告已支付完畢(參本院卷第10頁),然依原證六、原證七聲明書所示,其上係記載:「下游廠商以收到原告以材料補足該等款項為結案」,實未有直接支付賠償下游廠商之情形,此部分自與被告於發回更審案件中所不爭執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已於發回更審案件中表示「原告賠償下游廠商事實不爭執」一情,而逕認原告僅憑提出上開資料,即可證明確有遭求償並以材料抵充賠償金一情為實在。甚者,被告已於另案包括發回更審案件中主張原告賠償下游廠商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質調查及審理。 ②再查,原告於另案中,包括於發回更審案件審理中,一再主張其係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 批產品,交予威柏公司、健邦公司進行裁切,亦係此兩間公司向原告反映系爭3 批成品有脫膠之瑕疵,原告並提出兩家公司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4 頁、第5 項、第24頁、26頁),並無貝爾金公司,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貝爾金公司曾於求償前有反映產成脫膠之瑕疵,難認原告與貝爾金公司間確有系爭3 批成品之交易往來。是以,原告既未曾將成品交予貝爾金公司進行裁切,則原告主張貝爾金公司向原告求償部分,是否確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 批成品有關,即有可疑。 ③再依原證二之資料,威柏公司係主張因脫膠瑕疵而導致增加2 萬元之成本,再依原證六之聲明書所載,可知威柏公司係主張原不良產品數量為7 箱,然其中只有3 箱經裁切,則何以因此被告威柏公司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人民幣10萬5,500 元,及如原證七所示,何以貝爾金公司因原告所提供有脫膠瑕疵之成品,會受有7 萬3,671 元之損害,原告並未加以證明,而被告不論是於另案、發回更審案件中及本案中,均未曾承認該等遭求償部分與被告有關。是原告就此既未加以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檢視該等損害是否確與系爭3 批成品之脫膠瑕疵有關。 ④況原告欲證明其確有遭求償及求償與系爭3 批成品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僅有上開資料,及原告於審理中始提出原證十五、十六(附本院卷第265 頁、第266 頁)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折讓單,及原證四之一、原證十七(附本院卷第304 頁至307 頁)之電子郵件,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文書若非本院無法經調查而確認部分,即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者,本院實無從僅據此即認定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有理由。 ⑤據上,原告因無法證明確有遭下游廠商求償,及縱遭求償,與被告所提出系爭3 批有脫膠瑕疵成品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茲因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故本院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運費及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款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3批成品 ┌───────┬────────────┬──────┐ │出貨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公尺)│ ├───────┼────────────┼──────┤ │101.5.17. │第二批: │1,106 │ │ │Z000000000000-A │ │ ├───────┼────────────┼──────┤ │101.5.29至31日│第三批: │3,744 │ │ │Z000000000000-B │ │ ├───────┼────────────┼──────┤ │101.6.1. │第四批: │1,507 │ │ │Z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本案重要時序表 ┌──────┬─────────────────┬─────────────┐ │ │ │ │ │ 日 期 │ 種類/品名 │ 運買價格(原告匯款金額)│ │ │ 及運送目的地 │ │ │ │ │ 或運送數量 │ ├──────┼─────────────────┼─────────────┤ │*101.4.24 │ 第一批出貨 │ │ ├──────┼─────────────────┼─────────────┤ │*101.5.17 │ 第二批出貨 │ 1,106公尺 │ ├──────┼─────────────────┼─────────────┤ │*101.5.29 │ │ │ │ 至31 │ 第三批出貨 │ 3,744公尺 │ ├──────┼─────────────────┼─────────────┤ │*101.6.1 │ 第四批出貨 │ 1,507公尺 │ ├──────┼─────────────────┼─────────────┤ │ 101.6.13 │ 【原告將膠布運至深圳而報關】 │ 7,279元(7,249元) │ ├──────┼─────────────────┼─────────────┤ │*101.6.21 │ 第五批出貨 │ │ ├──────┼─────────────────┼───────┬─────┤ │ 101.7.14 │ 【原告將膠膜運至廣東而報關】 │ 12,579元 │ │ ├──────┼─────────────────┼───────┤ │ │ 101.7.14 │ 【原告將膠膜運至廣東而報關】 │ 2,710元 │(共匯 │ ├──────┼─────────────────┼───────┤26,390元)│ │ 101.7.23 │ 【原告將膠膜運至桃園陳文信而報關│ 296公斤 │ │ │ │ 】 ├───────┤ │ │ │ │ 10,952元 │ │ ├──────┼─────────────────┼───────┤ │ │ │ │共計26,421元 │ │ ├──────┼─────────────────┼───────┴─────┤ │ 101.7.23 │ 原告將貨物交給被告檢查 │ │ ├──────┼─────────────────┼─────────────┤ │ 101.8.1 │ 威柏公司向原告求償 │ 求償人民幣105,500元 │ ├──────┼─────────────────┼─────────────┤ │ 101.8.3 │ 原告將7月23因交付被告之貨物取走 │ │ ├──────┼─────────────────┼────┬────────┤ │ 101.8.8 │ 【原告將膠片運至廣東而報關】 │474公斤 │ │ │ ├─────────────────┼────┤ 16,778元 │ │ │ 【原告將膠片運至深圳而報關】 │77公斤 │(16,748元) │ ├──────┼─────────────────┼────┴────────┤ │ 101.8.16 │ 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 │ ├──────┼─────────────────┼─────────────┤ │ 101.9.15 │ 【原告將塑膠膜運至廣東而報關】 │ 1,662公斤 │ │ │ ├─────────────┤ │ │ │ 78,530元(84,834元) │ ├──────┼─────────────────┼─────────────┤ │ 102.1.30 │ 貝爾金公司向原告求償 │ 求償人民幣73,671元 │ ├──────┼─────────────────┼─────────────┤ │ 104.4.22 │ 原告賠償威柏公司 │ 賠償人民幣105,500元 │ ├──────┼─────────────────┼─────────────┤ │ 104.4.24 │ 原告賠償貝爾金公司 │ 賠償人民幣73,6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