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伍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趙君強 余慶驊 陳裕雄 受 告知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則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受告知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42 萬717 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鋐運公司之財產,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原告即執前開裁定向本院針對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則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禁止鋐運公司收取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本件被告亦不得對鋐運公司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而本件被告旋即依法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鋐運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告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即鋐運公司是否確有其聲明所示之債權,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且原告僅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執行鋐運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鋐運公司因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向原告訂購照明設備數批,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鋐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42 萬717 元,經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34907 號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在142 萬717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字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將鋐運公司對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鋐運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鋐運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鋐運公司對其之工程債權不存在,原告認鋐運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保留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鋐運公司對被告有142 萬717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鋐運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 億3,590 萬4,762 元,兩造並簽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至105 年5 月4 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鋐運公司已施工經結算後之金額6,427 萬2,169 元,惟鋐運公司於105 年3 月開始屢有施工品質不良、出工人數不足,甚至於105 年5 月開始無法派工等重大工程疏失,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起即多次催告鋐運公司依約執行,惟均未獲回覆或改善,被告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3款規定另雇工施作或修補瑕疵,共額外支出4,958 萬2,599 元(計算式:被告已雇工代料施作工程費用共計1 億2,121 萬5,152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支出予鋐運公司未執行之費用7,163 萬2,593 元=4,958萬2,599 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約定,鋐運公司應於105 年5 月11日完工,但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8日始竣工,鋐運公司已逾工期293 天,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得向鋐運公司求償違約金4,077 萬1,429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億3,590 萬4,762 元×30%=4, 077 萬1,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鋐運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使被告遭臺中市政府罰款4,400 萬元,是鋐運公司對被告非但已無債權,被告反因其違約停工而受損害9,035 萬4,028 元(計算式:4,077 萬1,429 元+4,958 萬2,599 元=9,035 萬4,028 元)亟待向其追討,此金額遠超於被告所先扣留之保留款357 萬2,74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鋐運公司因承攬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工程」,向原告訂購照明設備數批,而鋐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42 萬717 元。 ㈡ 鋐運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訂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由鋐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 億3,590 萬4,762 元。 ㈢ 本件原告前以鋐運公司積欠其貨款142 萬717 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鋐運公司之財產,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原告即執前開裁定向本院針對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則於106 年8 月7 日以桃院豪松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執行命令,禁止鋐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鋐運公司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旋即依法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鋐運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告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鋐運公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之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鋐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債權(含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二、付款階段:1.估驗款:計價時依業主估驗數量及本契約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保留款,保留款金額為每期估驗計價款之5%,乙方(即鋐運公司)檢具估驗計價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款,待甲方收到業主工程款後,於翌月5 日起一個月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2.尾款: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取得業主工程款,並由乙方辦妥全部工程保固手續後核付尾款,並於翌月5 日起一個月電匯至乙方帳戶;四、保證金退還:1.甲方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撥付末期計價款予甲方、乙方完成保固手續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2.乙方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方向甲方申請辦理無息退還保固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於十日內書面通知乙方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保固票」;第18條第1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鋐運公司)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另惡意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損害賠償金仍得就直接、間接實際損失要求賠償。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內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可知鋐運公司雖不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即得就其施作部分請求被告估驗付款,但倘鋐運公司履約而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估驗款,下稱工程款)、保留款扣抵,倘有不足,仍得請求被告鋐運公司給付或自保固保證金內扣抵甚明。而被告辯稱:鋐運公司自105 年5 月間即停工施作,且被告已給付鋐運公司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鋐運公司自105 年5 月4 日後即無估驗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42801 號函、105 年5 月26日華統電(警)字第105052601 號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堪信為真,可證鋐運公司確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以及被告並未積欠鋐運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之情事。則依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因鋐運公司不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因被告已無尚未給付鋐運公司之工程款得扣抵,故僅得自保留款中扣抵。 ㈢ 然觀諸前開約定,可知鋐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返還保留款之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而鋐運公司於105 年5 月間即擅自停工,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鋐運公司原先承攬而未施作之工程另行發包等情,亦提出被告公司105 年4 月28日華電統(警)字第105042801 號函、105 年5 月26日華統電(警)字第10505260 1號函、被告與宏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弱電系統設備材料採購合約書、被告與宏峻工程行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機電系統防火阻絕填塞採購合約書、被告與中區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弱電系統勞務承攬安裝施工合約書、被告與尚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工地地板插座及蓋板模組採購合約書、被告與嘉其得有限公司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 低壓盤體匯流排連接相關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 頁至第14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則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前述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因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存在,鋐運公司自無此部分債權可供扣押。 ㈣ 綜上,鋐運公司對被告既無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另抗辯對於鋐運公司有違約金等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自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鋐運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屬可信,原告主張鋐運公司對於被告尚有未領取之保留款債權,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鋐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42 萬717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