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 告 永欣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貞 被 告 魏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永欣佳有限公司(下稱永欣佳公司)之名稱誤繕為「永欣佳技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民國107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欣佳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林雅貞、魏數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利率按公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18%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永欣佳公司自106 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雅貞、魏數達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內部交易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單、永欣佳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