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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告
趙永揆
被告
趙莙萌(原名趙美伶)

      李千成

      李姵蓁

      李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莙萌、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於原告起訴時係分別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石門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籍謄本4 紙附卷可稽,故被告4 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參酌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4 人無占用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105-7 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乃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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