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李弘銘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4 月21日出資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9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原告沒有投保勞工保險,遂由有投保勞工保險的被告參加勞工低率貸款抽籤事宜,俟被告抽中後,兩造乃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83年1 月8 日與原告結婚後,即無工作迄今,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賦費用,購買系爭房地的簽約金、頭期款及所餘貸款都由原告支付;原告曾於100 年間向被告娘家商借新臺幣60萬元供清償房貸之用,原告亦已於103 年至106 年間償還。 (三)嗣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之歸屬:房屋目前由女方監管,若日後再嫁必須在之前交由李振宇、李振豪聯名共有,女方不得賣房屋。」並經被告親自簽章;被告又於106 年11月7 日自書字條載明:「簽字時說好房子我監管,以後留給孩子」等語,且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書立文件,指示系爭房屋要給予何人,被告則未予回應,並無受領系爭房地之意思,復對於原告106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關於房屋所有權部分,僅為借名登記在台端名下」等語,被告亦未有任何反駁,又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李振豪亦曾於社交網站屢屢言及系爭房地僅暫由被告保管等語,故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不以所有權人自居,僅係暫時「監管」而已,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四)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感情破裂,信任關係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先前共同經營永達企業社,除公司帳目均由被告負責製作外,被告自88年起亦有斷斷續續協助機械加工、手工、站機台、當褓姆,也算有工作、有賺錢。又因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嗜賭,常將錢財用罄,還會向被告娘家借錢,故系爭房地頭期款是由被告胞妹參加合會標得,被告之母更於102 年5 月21日交付被告60萬餘元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情形,離婚協議書內容全係原告填寫,未詢問過被告。縱原告提出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可能係贈與或其他用途。另被告係因原告於離婚協議書記載「監管」,被告始於106 年11月7 日自書字條時填寫「監管」等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借名登記的請求: 1.關於「借名登記」,司法實務上經常引用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這個定義的語病是,按法律規定,借名登記的標的物,往往根本就不是委託人「自己之財產」。 2.借名登記最常見的標的物,就屬不動產,而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須以書面作成,並以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委託人先取得不動產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再進行借名登記,這項標的物確實就是委託人「自己之財產」,並無疑義;但社會生活中較常見的交易型態,其實是委託人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由第三人直接將標的物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由於委託人始終沒有跟該第三人(原本的所有權人)以書面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標的物也從來就沒有移轉登記到委託人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委託人從來就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借用受託人的名義辦理登記的,也就不是委託人「自己之財產」,這樣一來,這種社會生活上典型的借名登記,反而並不合乎司法實務上對借名登記的前揭定義。 3.當然,對於法律素人來說,物權行為獨立性、公示原則、公信原則,以及土地登記制度使土地所有權的歸屬透明化、單一化,進而衝破封建制度加諸於土地的諸多束縛、促使現代資本主義興起等等抽象且遙遠的理念,都毫無意義;對於法律素人來說,以這種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的標的物,當然是「自己之財產」,因為「付了錢東西就是我的」;換句話說,委託人主觀上確實認為標的物是「自己之財產」。或許前引定義所謂「自己之財產」,是就委託人主觀上的認知而言,而不是民法上的定義客觀而言。 4.本件原告關於借名登記的事實主張,就是委託人(原告)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由第三人直接將標的物移轉登記在受託人(被告)名下的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生效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的舉證並不成功。 5.借名登記是一種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所謂「合意」也就是意思表示合致,由雙方當事人內容相同、方向相反的兩個意思表示構成。本件原告的舉證活動,幾乎都是以「被告沒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力」、「系爭房地的價金是原告所支付」為待證事實,但這些間接事實,縱使為真,也沒有辦法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意。 6.原告一再主張並反覆試圖證明自己支付了系爭房地的價金,關鍵卻毋寧在於,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清償以被告名義申辦的貸款。按一般社會經驗來說,可能的法律關係有贈與、消費借貸、借名登記、扶養或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如果不是借名登記為什麼原告願意付貸款」不算是很有說服力的論據,畢竟,臺灣社會向來都有「買房子登記在老婆名下,算是給她一個保障」的習慣,如果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房子登記老婆名下的原因關係就是贈與,不會有不當得利,不會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跟那惱人的「實質所有權」更不成問題。當然,只有在關係破裂的時候,潛在的權利義務才會浮上檯面,雖然說是「給一個『保障』」,到了離婚的時候,所謂「保障」也就是那間房子,往往又會成為(前)配偶爭訟之所在。 7.原告確實也曾提出幾項證據,不是以價金之給付或被告的資力為待證事實,且看似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有關。證人李蔡素蘭即證稱:在楊梅北區房屋處理關於登記房子的文件時,被告說勞工貸款是她抽到的,不登記被告的名字會不能辦貸款,伊當場問以後怎麼登記回來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先登記她的名字,以後再登記成原告的云云(見107 年8 月30日,本院卷第1 宗第225 頁),惟該證人為原告之母,而兩造感情破裂,已經離婚,離婚之後還為了財產在打官司,證詞難免偏頗,僅以這件對原告有利的孤證,其證明力顯然不足以獲致有利於原告的判斷。 8.又按卷附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離婚時約定:「房子目前由女方監管、若日後再嫁必須再〔按:原文如此〕交由李振宇、李振豪連明共有、女方不得賣房屋。」(見本院卷第1 宗第63頁)其中,「監管」一詞,隱含了「被告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之意,但如果說從這個用語,可以推論兩造在8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倒也未必。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外行人根本搞不懂物權行為獨立性的道理,也不知道不動產物權行為登記生效的規定,只曉得「付了錢東西就是我的」,離婚協議書的這項記載,更可能只是反映了兩造弄不清楚系爭房地歸屬的窘境而已。 9.此外,按原告提出的手機螢幕截圖所示,兩造共同子女李振豪雖然在臉書上指責原告「當初簽離婚書的時候當場你也自己講好、字也寫了,說房子暫時給媽媽保管,以後在〔按:原文如此〕移轉在兒子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6 頁),被告雖於106 年11月7 日書寫字條稱:「簽字時說好房子我監管,以後留給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 頁),但這些文字只是轉述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的記載,而離婚協議書上的記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已述如前。 10.原告又提出106 年11月20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稱該存證信函上記載「關於房屋所有權部分,僅為借名登記在台端名下」(見本院卷第1 宗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被告收受後未有任何反駁云云,然查: ⑴這份存證信函並不是訴訟上的主張,被告不予否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效果。 ⑵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不是沒有任何反駁,相反地,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一再反駁、一再爭執,而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2 月13日,距離原告寄出這份存證信函,也才不到三個月的期間而已。 ⑶如果原告寄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不予回應,就能夠推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那麼,以後是不是隨便誰都可以用存證信函主張對方的房地是自己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對方名下,要是有哪個收件人不當一回事、不加反駁、不予回應,寄件人就能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舉證與主張,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11.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 日書立文件,尚得指示系爭房屋要給予何人,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實係由原告所有,又被告並無受領系爭房地之意思,亦未曾因而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謂的紙條上,固然記載「房子給妳,但是妳不可以賣掉」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 宗第74頁),這只是原告片面的陳述,頂多只能表示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的心態,而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這樣想,只是出於「付了錢東西就是我的」的想法。 ⑵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的心態,不會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歸屬。如果原告這樣想、這樣寫,就會變成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那民法第758 條又是幹什麼用的? ⑶被告沒有表示受領系爭房地的意思,就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後,沒有立即回應或反駁原告一樣,不能代表什麼。同樣地,如果原告在紙條上寫「房子給妳,但是妳不可以賣掉」,被告不予回應,就能夠推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那麼,以後是不是隨便誰都可以遞上寫著「房子給妳」的紙條,要是有哪個拿到紙條的人不當一回事、不加反駁、不予回應,寫紙條的人就能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舉證與主張,顯然也是站不住腳的。 12.據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65 條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3.我國民法只有一種所有權,也就是民法第765 條所定義的那種所有權。雖然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下,受託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然而,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既屬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性,不具絕對效力,當事人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信託關係上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託人,亦僅有依各該債之關係,請求受託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之債權,均無直接支配標的物之物權。基於前揭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之意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的權利,終究不是民法承認的所有權。 4.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中,雖有「名義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等常見用語,然我國民法上既僅設有民法第765 條所定義的所有權,加以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既不能創設物權,於該等法律關係下,信託或借名登記標的物的所有權人,都是受託人(即所謂「名義所有權人」),其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所謂「實質所有權人」)並不是民法所承認之所有權人。 5.換句話說,「實質所有權」即非所有權、「實質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的委託人,既然不是所有權人,僅得依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對受託人主張權利,不得主張標的物之所有權,亦不得就標的物行使物上請求權。 6.於本件之情形,系爭房地是由第三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既然沒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與該第三人以書面做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也沒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然就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因此也不能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的物上請求權。 7.又如前述,我國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所謂「實質所有權」其實是一種債權,不是物權、更不是所有權,不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的規定,原告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是「系爭房屋的形式上所有權人之利益」、所受損害則是「無法處分房屋之損害」(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28 頁)。 3.「不動產之登記」固然可以是民法第179 條所稱的「利益」,但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是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的結果,而是由第三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換言之,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本來就不是原告的財產,被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是從原告的財產受利益,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而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也就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