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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告
杜薦眉
訴訟代理人
黃誠鴻
被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52-04320000218965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青蛙」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被冒辦人頭帳戶,再接續偽以檢察官名義向原告謊稱須將其帳戶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合計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伊未上班,沒有收入,配偶又在服刑中,恐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共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院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帳戶供已使用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名義向他人收集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悉收集者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犯罪者向他人收集帳戶資料,持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事,時有所聞,提供帳戶資料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收集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使用,對於該使用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交付時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系爭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交付時之本意,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之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本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受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匯款共9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既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9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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