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黃中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③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8 日,刑期自103 年4 月18 日 起算至103 年6 月25日;又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繼於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⑦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8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⑧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刑期自103 年6 月26日起算至104 年6 月25日;上開⑦⑧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6 月26日起算至105 年9 月25日,嗣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至⑥之罪,均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告自行歸還告訴人劉維仁及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 把,業已合法發還及由被告自行歸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