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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2042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叁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8年8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20日;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本案偽造文書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8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附近,拾獲甲○○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證件,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其餘證件則連同皮夾一併丟棄。㈡乙○○隨即基於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通訊行,冒用甲○○之身分,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2 枚,進而偽造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將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持以向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甲○○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予乙○○。㈢乙○○復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前開拾獲之甲○○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有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使用,丙○○即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來電推銷新門號之機會,向不知情之銷售員佯稱欲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98年12月21日,遠傳電信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宅急便送貨員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時,推由乙○○冒用甲○○名義,偽簽「甲○○」之署名3 枚,而偽造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將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持以交付該宅急便送貨員寄回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予丙○○。嗣因丙○○另案經協尋,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警尋獲,警方並發現丙○○身上持有甲○○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並有寄件人為甲○○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99年2 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7487 號函暨函附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申請人及申辦門市資料、遠傳電信公司99年7 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701847 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簽立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份、被害人甲○○遺失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已發還被害人)、扣案之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1張(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寄件人為甲○○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乙○○偽造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甲○○」之署名,且將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 張部分漏未敘及,致未就被告尚犯詐欺取財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本院亦當庭再對被告為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二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或同時實施,亦即均係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損害被害人甲○○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於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5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被告乙○○於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3 枚於被告丙○○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