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甲○○係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六六裁定不付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並補充: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故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