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中品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8 日(刑期起算期間為103 年4 月18日至103 年6 月25日)。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3 年6 月26日至104 年6 月25日);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起算期間為104 年6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5日);應執行刑B 、C 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B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中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貫」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分別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各自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59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4.4755 公克,驗餘淨重34.3735 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中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F-63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出具之UL/2016/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1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塊 │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伍玖公克) │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 年1 月│ │ │ │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3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 │白色結晶│壹包(純度99.9%,│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塊 │純質淨重叁拾肆點肆│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空醫務中心106 年1 │ │ │ │柒伍伍公克,驗餘淨│非他命成分│品甲基安非他命│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 │ │ │重叁拾肆點叁柒叁伍│ │ │60538 、0000000Q號│ │ │ │公克) │ │ │毒品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