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第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中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品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56公克),又於102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營德路與華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中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56公克),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既與本件犯罪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