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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中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中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黃中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8 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2.07    │   103.02.19    │   103.04.16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毒偵字第772 、12│毒偵字第772 、12│毒偵字第4027號  │
│ 年  度  案  號 │38號            │38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103 年度審原易字│103 年度審原易字│
│事實審│        │第48、68號      │第48、68號      │第146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7.18    │   103.07.18    │   104.01.29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08.18    │   103.08.18    │   104.02.25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                │4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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