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中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中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168)(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