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陳邱美卿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74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