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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告
陳莊梅香
訴訟代理人
周俊宏
被告
快得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金元

      邱義翔即邱楹棟

      莊榮宗

      林瑞嵩

      何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快得潤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八十三年蘆字第00三二六四號所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快得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得潤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應以秦金元、邱義翔(即邱楹棟)、莊榮宗、林瑞嵩、何進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已消滅,是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因欲向被告進貨,經被告要求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貨款,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3年3 月4 日申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蘆字第003264號),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 月5 日至85年3 月5 日止;嗣後原告並未向被告進貨,被告即已倒閉,惟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被告既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依民法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3年3 月4 日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月5 日至85年3 月5 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9 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經查:

1.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3 月5 日至85年3 月5 日,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應為85年3 月5 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則自85 年3 月5日起算15年,至100 年3 月5 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5 年3 月5 日均未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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