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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為平
  •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王安邦、曾世榮

  • 原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存成即和全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原   告 王存成即和全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受告知訴訟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積欠其二人工程款及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7 萬6333元,並據此假扣押墨田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桃園市八德區原八德市代表會室內裝修暨整修工程」(下稱八德市代會工程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否認與墨田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兩造與墨田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不安狀態,須藉由本件判決確認,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據此聲請對墨田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 頁),均與法有據,宜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古梓龍變更為王安邦,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一第257-2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誠公司)主張: 緣民國106 年10月間受告知訴訟人墨田公司陸續向紘城公司訂購水電材料貨品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明公有零售市場(新明市場)、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中清醫院)、林口高爾夫球場等工地,共計貨款110 萬4053元,此有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可資為證。嗣墨田公司交付票據供作清償部分貨款之票據,亦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資證明。原告紘誠公司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第90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墨田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八德市代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 號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費8832元。詎被告竟提出異議主張墨田公司對於被告無債權存在。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原告王存成即和全企業社(下稱和全企業社): 緣106 年10月間墨田公司向原告和全企業社訂購衛浴材料貨品分送至八德市代會、桃園醫院、林口高爾夫球場、新明市場、大智稽徵所、中清護理之家、苗栗醫院等工地,共計貨款105 萬5008元,此有請款明細總表及請款明細表暨銷貨單可資為證。嗣墨田公司交付清償貨款面額各為19萬1713元、5 萬9892元之票據亦遭退票。原告和全企業社乃依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第96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墨田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八德市代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0 號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費8440元。詎被告竟提出異議主張墨田公司對於被告無債權存在。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墨田公司對被告有217 萬6333元(即前述工程款及執行費)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八德市代會工程於105 年12月29日決標予墨田公司並簽訂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基此,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7 月21日竣工。且系爭工程歷經2 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修正為3549萬8741元,迄至終止前,系爭工程已估驗金額共計2198萬9355元,墨田公司實際已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為1982萬9297元,另餘保留款216 萬0058元。又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墨田公司於107 年4 月底傳出跳票等財務狀況不佳之消息,嗣系爭工程停擺,經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7 日發函催告墨田公司進場施作,未獲墨田公司之回應,故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5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已委託第三方即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並續辦驗收及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事宜。 (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均為附有條件之債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程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被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墨田公司之扣款至少899 萬9601元,包括逾期違約金共計709 萬9748元、系爭工程之品質缺失違約金約2 萬6000元、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墨田公司而終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求償數額迄今至少187 萬3853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墨田公司應自驗收後對已施作工程負擔保固責任,並繳付3%之保固保證金。 (三)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完成墨田公司之結算與驗收,墨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為1676萬1126元,而墨田公司已領取1982萬9297元,兩相計算下,墨田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對原告紘誠公司提出單據僅有原證三支票所示之18萬0895元不爭執,其餘債權為原告紘誠公司對於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營造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對原告和全企業社提出支票2 紙不爭執,其餘單據中大智稽徵所裝修工程、中清護理之家工程均明載開票人為德林營造公司,顯然上開工程之貨款或工程款之債務人為德林營造公司而非墨田公司,原告自不得持此二工程之貨款或工程款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紘誠公司及和全企業社前因墨田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分持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03 號、96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墨田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八德市代會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 號、200 號執行事件),並各繳納執行費8832元、8440元,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認墨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 號、200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墨田公司積欠貨款未付而扣押墨田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墨田公司具有工程款債權,然爭執工程款之數額,且認墨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兩造與墨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1、原告紘誠公司對墨田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紘誠公司主張墨田公司積欠貨款110 萬4053元,並提出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23 頁)。然除面額18萬089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桃園醫院10月工程款,詳本院卷第9 頁)外,皆為被告否認(詳本院卷一第237 頁),故其餘新明市場、中清醫院、林口高爾夫球場等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原告紘誠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新明市場38萬9557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固抗辯無從確認該工程款為墨田公司或德林營造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然由原告紘誠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觀之,均載明「墨田- 中壢新明公有零售市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11、15-21 頁),足認確為原告紘誠公司對墨田公司之工程款無疑,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至中清醫院及林口高爾夫球場等工程之相關單據「原本」業已遺失,已據原告紘誠公司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37 頁),且由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觀之,該單據內均載明「墨田- 德林-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14 、22頁),確無法認定究為對於墨田公司或德林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是該部分自無從認為屬原告紘誠公司之工程款。準此,原告紘誠公司對墨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為57萬0452元(計算式:180895+389557=570452)。至原告紘誠公司固有提出對墨田公司金額110 萬4053元之支付命令1 份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88-191 頁),然支付命令僅為具有執行力之非訟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自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2、原告和全企業社對墨田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和全企業社主張墨田公司積欠貨款105 萬5008元,並提出請款明細表、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57 頁)。被告固抗辯有關大智稽徵所、中清護理之家之工程款,給付工程票據之發票人為德林營造公司,顯非墨田公司云云,並爭執原告提出之全部單據(詳本院卷一第237 頁),然上開單據業據被告核對且所有單據均有墨田公司人員簽收在卷,況原告和全企業社尚有據此取得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04號判決在案(詳本院卷一第248-250 頁),足認原告和全企業社對於墨田公司之債權應為105萬5008元。 3、墨田公司對被告部分: 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9日決標予墨田公司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歷經2 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修正為3549萬8741元,嗣墨田公司停擺系爭工程,被告乃於107 年5 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乙節,有契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2-153 、201-209 、154-159 頁)。而墨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辦理4 次估驗,已領取工程款共計1982萬9297元等情,亦有估驗資料、支出明細及墨田公田出具之發票4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01-225 頁)。然系爭工程經被告終止契約結算後總價為1676萬1126元,尚不包括墨田公司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35 萬2225元,有終止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247 頁)。是墨田公司已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洵可確定。 (二)基此,原告紘誠公司、和全企業社對於墨田公司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確已無任何債權,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紘誠公司及和全企業社請求確認墨田公司對被告有217 萬633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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