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
- 原 告
- 大升鋼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滿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 告
-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鋼板出租等業務,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向原告承租鋼板,用於被告所承攬的亞東石化觀音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兩造間租用契約原約明每片鋼板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元,然最終兩造合意以每片每日30元計算租金,並約定鋼板若遺失,每片應賠償5 萬元,數量若有增減,以實際租用片數計價,租期屆滿即應返還。
(二)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承租807 片鋼板用於系爭工程,迄106 年6 月14日僅退回767片,尚餘有40片鋼板仍未退回,且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用契約之107 年3 月6 日止,被告均未支付上開40片鋼板之租金,至今積欠租金共計31萬5,600 元(計算式:30×40×263 )。
(三)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部分已完工,然現場並無被告向原告承租的鋼板,被告也沒有返還鋼板,顯已有遺失或不明原因減少之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損害賠償總計231 萬5,600 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依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2 項、第3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向原告承租鋼板用於系爭工程,約定以每片每日30元計算租金,以實際租用片數計價,鋼板若有遺失,每片應賠償5 萬元;被告自103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807 片鋼板用於系爭工程,迄106年6 月14日僅退回767 片,尚有餘40片鋼板仍未退回,且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用契約之107 年3 月6 日止,被告均未支付上開40片鋼板之租金,至今積欠租金共計31萬5,600 元;又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部分已完工,然現場並無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鋼板,被告亦未返還鋼板,顯已有遺失或不明原因減少之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鋼板租用契約書、鋼板租退明細表、鋼板租借憑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3,9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