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工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韻 被 告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工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璨圓公司為消滅公司,有關璨圓公司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璨圓公司前於103 年5 月28日委由被告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磊公司)就「AIN 磊晶片2 ”0.2deg單拋」工作進行代工(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璨圓公司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稅為4,725,000 元)代工款予被告易磊公司,被告易磊公司再按實際代工之費用逐次扣抵,璨圓公司即於103 年6 月16日將4,724,970 元(因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代工款匯予被告易磊公司。嗣後被告易磊公司陸續為璨圓公司進行代工事務,並逐次扣抵預付之代工款項,至104 年2 月12日止尚有預付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爾後被告易磊公司即未再依約履行代工義務,經璨圓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易磊公司於函到3 日內提出履約方式,逾期視為拒絕履行,即應返還上開預付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詎被告易磊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回稱:因工廠已辦歇業,於104 年9 月11日已將所有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捷公司),要求璨圓公司應向被告銳捷公司接洽處理等語。因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已與璨圓公司合併,有關璨圓公司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乃與被告銳捷公司聯繫,惟被告銳捷公司竟回稱並未承受此代工債務,而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6 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尚未履行部分之系爭代工契約,並請求被告2 公司返還預收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被告易磊公司則於106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系爭代工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轉讓予被告銳捷公司,被告銳捷公司則於106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否認有承擔系爭代工契約。被告易磊公司再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銳捷公司,並副原告,表示被告易磊公司與被告銳捷公司早已簽訂「氮化鋁設備暨技術購入合約」(下稱系爭購入合約)約定任何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義務均歸被告銳捷公司,足見被告銳捷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關於系爭代工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2 公司對於原告預付之代工款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並應加計自受領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344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易磊公司辯以:璨圓公司與被告易磊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契約後,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被告易磊公司共計交付27,125片之單拋基板,原告與璨圓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同步召開股東會通過換股合併,於104 年9 月29日正式合併,惟自103 年12月8 日開始,被告易磊公司即未再接獲璨圓公司或原告任何關於訂單剩餘數量之出貨要求。因被告易磊公司以氮化鋁鍍膜代工為主要業務,自103 年12月8 日以來,因鍍膜代工業務中斷,被告易磊公司出現營運問題,乃與基板供應商即被告銳捷公司多次洽談氮化鋁業務之移轉與承接,遂於104 年9 月11日與被告銳捷公司簽訂系爭購入合約,合約中已載明任何關於氮化鋁鍍膜代工之權利暨義務皆歸予被告銳捷公司,故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實與被告易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銳捷公司則以:被告易磊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提出予原告之系爭購入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完整內容之合約,內容有缺漏,完整內容為尚記載有「被告銳捷公司向被告易磊公司購入之設備明細及關於氮化鋁製程相關技術之文件編號」。又被告易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仍記載營業中、有使用統一發票,足見被告銳捷公司僅購買前開設備與技術而已,並未就被告易磊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被告易磊公司故意變造104 年9 月11日簽訂之系爭購入合約之內容,企圖使人誤認被告銳捷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假象。且系爭購入合約中之D 項「自2015年9 月26日起,任何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規予乙方(按即被告銳捷公司)」,並不包括104 年9 月26日前已存在之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義務,原告本件主張預付予被告易磊公司之氮化鋁基板代工款,係104 年9 月26日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易磊公司自行負責,何況被告銳捷公司與被告易磊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購入合約時,被告易磊公司並未將所謂璨圓公司有委由被告易磊公司代工,且已預付代工款,尚有代工餘款3,443,344 元未抵扣之情事告知被告銳捷公司,被告易磊公司也未將上開代工餘款轉交予被告銳捷公司,被告銳捷公司自始根本不知道上開代工之事,自未有同意承擔該債務。被告銳捷公司係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所附證物,始知悉系爭購入合約有遭變造及系爭代工契約之事,另被告易磊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稱洽談簽訂系爭購入合約時,有就璨圓公司尚有3,443,344 元代工訂單尚未履行一事,已與被告銳捷公司「口頭討論」並經了解後,而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購入合約云云,並非事實。如上所述,本件並未有符合民法第305 條承擔債務之情事,況被告銳捷公司未曾對璨圓公司或原告通知或公告表示要承擔被告易磊公司對璨圓公司或原告債務之意思,亦無從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易磊公司請求,不得向伊為清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璨圓公司與被告易磊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契約,委由被告易磊公司進行氮化鋁基板之代工,璨圓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4,724,970 元予被告易磊公司,因被告易磊公司按實際代工費用逐次扣抵,至104 年2 月12日止尚餘3,443,344 元之代工費用迄今未履行代工義務,經璨圓公司定期催告被告易磊公司履行,被告易磊公司表示業將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被告銳捷公司而拒絕履行,嗣璨圓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概括承受璨圓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另向被告銳捷公司請求履行前開代工義務,被告銳捷公司則表示未承受該代工債務而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6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公司為解除系爭代工契約尚未履行部分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書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璨圓公司無交期採購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與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代工契約未履行之部分經其合法解除,並依系爭購入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被告2 公司應負連帶返還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之責,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銳捷公司就系爭代工契約,是否已就被告易磊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原告依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銳捷公司負連帶返還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易磊公司返還預付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銳捷公司就系爭代工契約,是否已就被告易磊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乃指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全盤承受債權及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此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因而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之生效始點,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時生效。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及被告易磊公司固均主張:被告2 公司間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購入合約時,系爭代工契約仍有效存續,依系爭購入合約D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易磊公司自104 年9 月26日起,任何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歸予被告銳捷公司」等語,故被告銳捷公司係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營業云云。惟觀諸被告銳捷公司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購入合約(見本院卷第73、117 頁),名稱訂為「氮化鋁設備暨技術購入合約」,約定內容有A 至F 合計6 項,其中A 至C 及E 、F 項分別約定購入款項為500 萬元,被告銳捷公司並應負擔機台設備之遷移費用,及應於104 年9 月25日前將機台設備遷出,另詳列購入標的之設備明細與關於氮化鋁製程相關技術之文件編號等內容,可見系爭購入合約顯為關於氮化鋁設備與技術之買賣,此為被告2 公司間合意之重點,並未有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全盤移轉於被告銳捷公司而由被告銳捷公司概括承受之相關約定,是依系爭購入合約之內容,已難認定被告銳捷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及資產及負債。再依被告易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購入合約所指之設備及技術,在被告2 公司簽訂系爭購入合約時之價值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銳捷公司亦以500 萬元購入該合約所指之設備及專利技術,即屬合理,若謂被告銳捷公司另須承擔被告易磊公司對原告尚未履行餘額高達3,443,344 元之代工義務,實屬攸關被告2 公司之重大事項,豈有不明確告知並明訂於系爭購入合約內,且若被告銳捷公司果真願意承擔該代工債務,被告2 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購入合約後,亦無不迅即通知璨圓公司或原告之理,惟細繹系爭購入合約內容,並無被告銳捷公司承擔被告易磊公司對璨圓公司或原告尚未履行餘額高達3,443,344 元之代工義務之明確記載,被告易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法證明有向被告銳捷公司告知前開代工義務之事(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於104 年9 月11日被告2 公司簽訂系爭購入合約起至105 年6 月3 日璨圓公司對被告易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之間,原告亦未提出曾向璨圓公司或原告通知或告知有關系爭購入合約或是由被告銳捷公司承擔代工義務之事之任何證據,在在顯示,依系爭購入合約,難以證明被告銳捷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對於璨圓公司或原告之本件代工義務。再參以被告易磊公司並無辦理停業或撤銷登記,且尚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74、75、78、119 頁),顯可經營其原來業務並對其客戶繼續履行義務。是原告、被告易磊公司主張被告銳捷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被告銳捷公司對本件代工款餘額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3.系爭購入合約之D 項雖約定「自104 年9 月26日起,任何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歸於被告銳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購入合約顯係關於氮化鋁設備與技術之買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銳捷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財產或營業之意,已詳述如前。至系爭購入合約前開D 項之約定內容,僅空泛記載「自104 年9 月26日起,任何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歸於被告銳捷公司」,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自104 年9 月26日起,若有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歸予被告銳捷公司之意,至於該日起關於代工之權利暨義務,究何所指?如何歸予被告銳捷公司?若有不歸予被告銳捷公司之效力或違約責任為何?均不明確,且所謂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影響被告銳捷公司權利義務之程度應更勝於系爭購入合約關於設備與技術之買賣,系爭購入合約關於買賣設備及技術之標的及價金已詳為約定,如被告銳捷公司另有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資產與負債之意,焉有不將之同為詳細縝密約定之情形,是徒以前開D 項之約定即謂被告銳捷公司有承擔被告易磊公司本件代工債務云云,要係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4.綜上,依系爭購入合約尚難以認定由被告銳捷公司承擔被告易磊公司對於原告之本件代工債務或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所有資產及債務,原告及被告易磊公司主張被告銳捷公司已承擔本件代工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信原告及被告易磊公司關於債務承擔或概括承受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之承受人即被告銳捷公司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或璨圓公司已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依前揭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銳捷公司未向原告或璨圓公司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尚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縱被告2 公司間有概括承受債務及資產之約定,因被告銳捷公司迄今既從未就所謂之概括承受為通知或公告,甚至堅決否認有所謂之概括承受,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銳捷公司有向其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揆諸前開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發生任何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逕向被告銳捷公司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5.本件既難認被告銳捷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易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無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未發生任何承擔被告易磊公司債務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告銳捷公司為清償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銳捷公司對於被告易磊公司積欠原告之代工款餘額債務3,443,344 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易磊公司返還預付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系爭代工契約已由原告本於被告易磊公司遲延給付為由,經定期催告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而以106 年8 月2 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未履行之部分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代工契約未履行之部分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易磊公司將伊所預付之剩餘代工款3,443,344 元返還等語,雖據被告易磊公司否認,並以關於氮化鋁基板代工之權利暨義務已由被告銳捷公司概括承受等語置辯。惟被告易磊公司所辯已由被告銳捷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從而,系爭代工契約未履行之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其訴請被告易磊公司應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將其預付之代工款餘額3,443,344 元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7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易磊公司給付3,443,344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易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