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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告
吳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 月15日,惟屆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30 萬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106 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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