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蕭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債權,自各項債權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見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附表項次1 、3 、4 、6 所示之金錢債權,自各項債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約定還款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伊並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已清償其中附表項次3 、6 之借款,僅餘262 萬5,200 元本金未償。因兩造間就附表項次1 、3 、4 、6 已約定年息12 %之利息,遠高於銀行利息,被告不應再取得高額違約金,致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 ,且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316 萬6,01 6元,已超出本金甚多,與低利率之國內外貨幣市場走向有違,並非公允,而伊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除利息損失外,別無其他損害。又伊為原住民,智識水準不高,僅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賺取微薄利潤,並要扶養一家大小及同居人,經濟條件困窘,方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就各筆借款按被告所擬內容簽訂借款契約,就相關約款未有磋商餘地,該違約金之約定顯有不公,且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再者,伊已提供價值高出伊未償金額甚多之系爭土地以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保障應已足夠。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債權至0 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項次1 、3 、4 、6 所示之金錢借貸債權,自各項債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伊為鴻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 月1 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6 萬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0萬元,惟其中超過半數以上土地,仍由原告建屋居住並種植高價值之蔬菜而使用迄今。原告於99年起陸續以購車、興建農具間、修建祖墳、購買種苗及肥料等理由,分別向伊借款,伊礙於前開租賃關係,乃允諾借款,兩造就各筆借款均有磋商,是以就違約金有不同之約定,原告係於瞭解兩造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後方與伊簽訂借貸契約,原告甚且於107 年3 月9 日在伊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足見原告並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與伊達成借貸之合意。又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年息12 %,並未無違反法定最高利率,至於違約金則已於各借貸契約上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於原告未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時即可請求,,此與伊是否受有損害無涉,且伊因原告遲延還款,致被告無法利用該筆資金,已影響資金運用及周轉,伊並未獲有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原告仍有租金及農作收入,其子分別任職教師、警察,顯見原告生活穩定,無原告所稱須扶養一家大小之情,倘原告確實經濟困難,應係請求子女、同居人扶養,原告一再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卻不遵期還款,難認有當,若允由原告任意酌減違約金,實有違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約定還款日、利息及違約金,除項次2 之利息外,其餘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中附表項次3 、6 之借款,已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清償,尚餘本金262 萬5,200 元未償;另被告為鴻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使用,原告2 名兒子均已成年等情,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原告簽署之借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5至21、43至58、61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項次1 、3 、4 、6 筆借款之借貸契約分別於第3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於101 年3 月15日若未一併清還尚欠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予甲方(指被告,下同),除原年息百分之十二仍應照付外,乙方應自101 年3 月16日起迄全部清還尚欠本金及利息之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按日每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 元」(項次1 部分)、「乙方於100 年10月31日若未一併清還尚欠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予甲方,除原年息百分之十二仍應照付外,乙方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迄全部清還尚欠本金及利息之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按日每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陸拾元」(項次3 部分)、「乙方於103 年12月31日若未一併清還尚欠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予甲方,除原年息百分之十二仍應照付外,乙方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全部清還尚欠本金及利息之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按日每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 元」(項次4 部分)、「乙方於104 年12月15日若未一併清還尚欠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予甲方,除原年息百分之十二仍應照付外,乙方應自104 年12月16日起迄全部清還尚欠本金及利息之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按日每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50 元」(項次6 部分)等語(見竹院卷第43、48、51、56頁),上揭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除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外,其計付方式並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其目的顯係在強制債務之履行,而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容有誤認。 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記公司迄今,且依附表所示借貸 情形,原告係於將近4 年之期間內分次陸續向被告借款 ,各筆借款之借貸期間長短均有不同,其中並有2 筆借 款無違約金之約定,顯見兩造係就各筆借款分別進行協 商,彼此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可認原告於向被告借 貸而簽訂各筆借貸契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 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 之違約金。復審諸兩造就附表項次1 、3 、4 、6 借款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分別為10.95%、9.7%(詳附表 「換算年息」欄所示),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關於法定 最高利率規定之上限,雖兩造另就前開借款約定利息為 週年利率12% ,然此應屬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時,兩造合 意約定被告可收取之遲延利息,與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要屬二事,又該約定之利息雖高於銀行借款利息,然一 般會尋求民間私人借款,往往有其特殊原因,或因償債 能力不足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或因講求借款效率而不 及通過銀行層層審核等,不一而足,是以民間私人借款 利率與銀行借款利率,本不可相互比擬,今兩造間關於 該利息之約定,未逾民法第205 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規 定之上限,且前開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與我國一 般民間私人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相較,亦無偏 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依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 付方式計算至107 年4 月30日之總和,雖高於原告未償 之借貸本金,惟此係因原告自99年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所致,自不應將原告自身之長期違約行為以酌減違約金 之方式轉嫁由被告承擔,否則對被告而言,難謂公平。 另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 被告之債權能獲清償,與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係在強制 原告清償借款,兩者目的及效果,均有不同,不因有該 抵押權之設定,而當然可謂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 過高之情。再者,原告自99年3 月間借款迄今,金額累 計達332 萬5,200 元,惟原告除附表項次3 、6 之借款 已清償外,其餘借款均未清償,未償金額達262 萬5,20 0 元,被告確實會因長期未能收回借款致無法周轉利用 而受有損害,原告徒以現階段之國內外利率走向而謂兩 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亦屬率斷。原告另主張其 以微薄收入扶養多人,經濟條件困窘云云,亦與其自承 2 子已成年,有出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種而有穩定收 入之情事不符,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 驗,且無磋商餘地之情形下,與被告為附表所示違約金 之約定,有所不公云云,未積極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採憑。綜上,原告以前詞 主張各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附表項次1 、3 、4 、6 所示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至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借款日期 │ 約定還款日 │借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約定違約金 │ 備註 │ │次│ │ │(新臺幣)│ ├─────┬────┤ │ │ │ │ │ │ │計收方式 │換算年息│ │ ├─┼───────┼───────┼─────┼─────┼─────┼────┼──────┤ │1 │ 99 年3 月16日│101年3 月15日 │1,000,000 │年息12% │300元/日 │10.95% │ │ ├─┼───────┼───────┼─────┼─────┼─────┼────┼──────┤ │2 │ 99 年5 月3 日│100年8 月31日 │ 300,000 │1,000元/月│無 │ │ │ ├─┼───────┼───────┼─────┼─────┼─────┼────┼──────┤ │3 │100 年8 月4 日│100年10月31日 │ 200,000 │年息12% │60元/日 │10.95% │已於101 年1 │ │ │ │ │ │ │ │ │月18日清償 │ ├─┼───────┼───────┼─────┼─────┼─────┼────┼──────┤ │4 │100 年8 月8 日│103年12月31日 │1,125,200 │年息12% │300元/日 │ 9.7% │ │ ├─┼───────┼───────┼─────┼─────┼─────┼────┼──────┤ │5 │102 年3 月12日│102年7 月31日 │ 200,000 │年息12% │無 │ │ │ ├─┼───────┼───────┼─────┼─────┼─────┼────┼──────┤ │6 │103 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 │ 500,000 │年息12% │150元/日 │10.95% │已於107 年2 │ │ │ │ │ │ │ │ │月12日清償 │ ├─┴───────┴───────┴─────┴─────┴─────┴────┴──────┤ │備註:約定違約金換算年息計算式:「計收方式」欄所示每日收取之違約金金額×365 ÷借款金額×1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