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鍾振清
- 被告
-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黃文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元或等值之一0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力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振清、被告黃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12月8 日至109年12月8 日,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16% 計算(現為3.25% ,計算式:1.09% +2.16% ),應於每月8 日(第一期為107 年1 月8 日)償付本金及利息,另若逾期償付本息,另應給付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料,日力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繳付107,666 元後便未再繳款,且日力公司、黃文明於107 年7 月2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得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自日力公司帳戶內取償74,460元,故日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計3,177,95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另鍾振清與黃文明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又被告黃文明於86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黃文明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消費款,若未繳納則應給付自各筆消費之每月結帳日( 每月1 日) 次日起算按年息5.32% 計算之循環利息至清償日止,另應給付遲延繳款之第一個月10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三個月(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料,黃文明於107 年7 月30日最後一次繳付1,759 元後便未再繳款,故原告依約將系爭信用卡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文明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252,355 元、截至107年9 月1 日之循環利息9,240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261, 895元,今原告即依系爭消費卡契約請求黃文明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款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107 年6 月至107 年9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黃文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催收記錄等附卷為證,而本院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有曾經繳款之紀錄,衡情被告日力公司、黃文明確有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觀借據、授信約定書填有被告鍾振清、黃文明之個人資料甚詳,可認鍾振清與黃文明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應訴,應可推認被告已經對原告清償之機率甚微,是原告之主張既得與其所提證物相互勾稽,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黃文明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