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
- 原告
-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峻祺
- 被告
- 謝邱龍枝
- 被告
- 王湯運妹
- 被告
- 陳月雪
- 被告
- 王星橋
- 被告
- 劉洪玉嬌
- 兼上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蔡素節
受 告知人 馬國薈
馬國忠
馬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謝邱龍枝、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陳蔡素節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見調解卷第3頁)。嗣因本件係原告代位訴外人馬明亮之繼承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撤回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之訴(見調解卷第143頁),並於108 年4 月11日變更聲明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因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而訴之變更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邱龍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馬明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周琴芳與被告公同共有,周琴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馬明亮、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等4 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嗣馬明亮死亡後,則再由馬明亮之繼承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及被告公同共有。因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仍未償還馬明亮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且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周琴芳與被告一同購買系爭土地,係約定用作國軍眷舍五守新村對外之通行道路,後來五守新村改建為國宅,並把系爭土地隔在圍牆外,當初約定之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當時約定之目的已喪失,系爭土地無須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謝邱龍枝陳以:請裁示將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分割,以免受其中共有人之債務波及等語。
三、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陳蔡素節陳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行而約定為公同共有,現共有人已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無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公同共有關係應已終止,並依當時合約書所載之持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 條、第823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馬明亮積欠440,0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馬明亮於104 年6 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不動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致妨礙原告對上開債權之滿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4 年6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馬明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馬明亮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237 號函、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09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調解卷第21-24 、34、40-45 、75-76 、79-80 頁、本院卷第168-188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周琴芳與被告一同購買,並約定用作國軍眷舍五守新村對外之通行道路,嗣該眷舍改建為國宅,渠等已無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系爭土地已無須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亦有系爭土地64年10月14日及104 年2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周琴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6-70 、131-132 、本院卷第17 -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以系爭合約書第2 條記載:「……但如通道問題不存在時,其餘各立約人(註:即周琴芳及被告)應同意蓋章,以供各該權利人自由處理其權利,不得故意刁難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證系爭土地原係為供周琴芳及被告對外通行之目的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共有人約定共有人無須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時,各共有人均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處分其權利,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因共有人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得由任一共有人終止,原告既代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對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自包含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證據,尚查無渠等間另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存在,或系爭土地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既有怠於向被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按終止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財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周芳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雖為被告王湯運妹、陳月雪、王星橋、劉洪玉嬌、陳蔡素節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4、26、138-140、166 頁),然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加總後並非為1 ,顯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所缺漏,本院斟酌本件公同共有標的僅有系爭土地1 筆,認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真意,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主張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原告代位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 註 │ │號│ │ │ │ ├─┼────┼─────────┼──────┤ │1 │謝邱龍枝│00000000之0000000 │ │ ├─┼────┼─────────┼──────┤ │2 │王湯運妹│00000000之0000000 │ │ ├─┼────┼─────────┼──────┤ │3 │陳月雪 │00000000之0000000 │ │ ├─┼────┼─────────┼──────┤ │4 │王星橋 │00000000之0000000 │ │ ├─┼────┼─────────┼──────┤ │5 │劉洪玉嬌│00000000之0000000 │ │ ├─┼────┼─────────┼──────┤ │6 │陳蔡素節│00000000之0000000 │ │ ├─┼────┼─────────┼──────┤ │7 │馬國薈 │ │ │ ├─┼────┤ │ │ │8 │馬國忠 │00000000 之0000000│公同共有 │ ├─┼────┤ │ │ │9 │馬國誠 │ │ │ ├─┴────┼─────────┼──────┤ │總 計│00000000之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 註 │ │號│ │ │ │ ├─┼────┼─────────┼──────┤ │1 │謝邱龍枝│0000000之0000000 │ │ ├─┼────┼─────────┼──────┤ │2 │王湯運妹│0000000之0000000 │ │ ├─┼────┼─────────┼──────┤ │3 │陳月雪 │0000000之0000000 │ │ ├─┼────┼─────────┼──────┤ │4 │王星橋 │0000000之0000000 │ │ ├─┼────┼─────────┼──────┤ │5 │劉洪玉嬌│0000000之0000000 │ │ ├─┼────┼─────────┼──────┤ │6 │陳蔡素節│0000000之0000000 │ │ ├─┼────┼─────────┼──────┤ │7 │馬國薈 │ │ │ ├─┼────┤ │ │ │8 │馬國忠 │0000000之0000000 │公同共有 │ ├─┼────┤ │ │ │9 │馬國誠 │ │ │ └─┴────┴─────────┴──────┘ 附表三 ┌─┬──────┬─────────┐ │編│負擔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號│人 │ │ ├─┼──────┼─────────┤ │1 │謝邱龍枝 │0000000之0000000 │ ├─┼──────┼─────────┤ │2 │王湯運妹 │0000000之0000000 │ ├─┼──────┼─────────┤ │3 │陳月雪 │0000000之0000000 │ ├─┼──────┼─────────┤ │4 │王星橋 │0000000之0000000 │ ├─┼──────┼─────────┤ │5 │劉洪玉嬌 │0000000之0000000 │ ├─┼──────┼─────────┤ │6 │陳蔡素節 │0000000之0000000 │ ├─┼──────┼─────────┤ │7 │原告 │0000000之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