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陳廷祐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所贈與,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原告起訴書所載之聲明一部分,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陳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廷祐及長女即被告陳金霞。陳曾玉妹前於94年2 月3 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有書立贈與之字據(下爭系爭字據)在卷,且經原告將系爭字據委託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字據與陳曾玉妹平日書寫筆跡相符,足認系爭字據為陳曾玉妹親筆書立。惟被告2 人竟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廷祐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字據為真,且原告前已就確認系爭字據為真正等情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難認系爭字據確為陳曾玉妹所書立,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判決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金霞部分: 上開前案判決業已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再以系爭字據為真,而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曾玉妹所贈與,實無理由,且陳曾玉妹疼惜被告陳廷祐,斷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以系爭字據為真正,而主張陳曾玉妹贈與系爭房屋與其,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業經被告2 人否認在案。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字據是否確為陳曾玉妹所書立?陳曾玉妹有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字據是否確為陳曾玉妹所書立一情,業經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為真正之訴(下稱前案一),及被告陳廷祐提起陳曾玉妹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之訴(下稱前案二)。前案一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判決亦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細繹前案一各判決意旨可知,因原告所主張為遺囑之系爭字據上之文字具有一筆一劃刻劃情形,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書寫者陳曾玉妹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難以鑑定,且證人間彼此證述歧異,尚無從認定系爭字據為真正等情,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11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再酌以前案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業已提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經法院審酌後,仍認該鑑定機關並非兩造合意選定,亦非法院囑託鑑定,且其鑑定結果亦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違,故要難以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結果,而遽認系爭字據係陳曾玉妹所簽立,且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而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曾玉妹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0 至352 頁),是前案一判決及前案二等判決意旨均否認系爭字據係陳曾玉妹所書立一情,此對本件兩造即應具爭點效,兩造如無新證據,即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仍執前案已審酌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主張系爭系爭字據為真正,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陳曾玉妹親筆書立,而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云云,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琬青 ┌───────────────────────────────┐ │建物標示 │ ├─┬───┬────┬─────┬──┬───────────┤ │編│縣市 │鄉鎮市區│街 │號碼│權利範圍 │ │號│ │ │ │ │ │ ├─┼───┼────┼─────┼──┼───────────┤ │01│桃園市│龍潭區 │百福街 │76 │全部 │ └─┴───┴────┴─────┴──┴───────────┘